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931号
原告:**,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鸥,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萍,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柳市人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元豹,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44727号关于第28566055号“人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月25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故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8566055。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8日。
4.核准日期:2019年8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6.标识:人民。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5、0916、0919):卷尺、灭火设备、安全头盔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78593。
3.申请日期:1999年12月24日。
4.专用期限:2021年5月28日至2031年5月27日。
5.标识:人民。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6、0907、0910、0914、0917、0920):防盗报警器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48141。
3.申请日期:1996年4月9日。
4.专用期限: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5.标识:PEOPLE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7、0910、0913):电测量仪器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994823。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9日。
4.专用期限: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5.标识:人民电器。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3、0914、0920):报警器等。
五、其他事实
本案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第三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资料、第三人商标使用证据、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知名度。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时间较早,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原告与第三人的住所地均处于浙江省乐清市等因素,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 民 陪 审 员   任 民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玉芝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麦 芽
书  记  员   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