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洼村。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春五路沿江月亮花园小区2号。
负责人:王时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沈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宪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因与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丹东分公司),被上诉人张海波、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钢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益友公司提供的三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华宇广泰丹东分公司应在益友公司施工完成后48小时内验收。而在施工过程中,华宇广泰丹东分公司并未依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组织验收,且在施工方益友公司撤场后,发包方新钢铁公司已擅自占用涉案工程并自行使用。这种情况下,华宇广泰丹东分公司以工程未验收且尚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付欠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重审时,一审法院应根据益友公司、华宇广泰丹东分公司、新钢铁公司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其次,益友公司提供的三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益友公司与华宇广泰丹东分公司约定,由益友公司负责施工新钢铁公司物流信息中心地下、垫层上部、剪力墙防水,储硫罐屋面防水,集挖中心(400㎡)防水。而益友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施工地点:物流信息中心楼盖、三浴池、9个卫生间、新棒材集控中心楼盖、维修、炼铁炉竖炉烟气治理楼盖、办公楼、堵漏。可见,益友公司实际施工内容与三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存在差异。重审时,一审法院应查清益友公司实际施工内容,并进一步查明益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证明防水工程价款,益友公司提供了《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防水结算单》,但该份结算单仅有华宇广泰丹东分公司预算员孙会利签名,且华宇广泰丹东分公司抗辩称孙会利不能代表公司结算。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对益友公司提供的《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防水结算单》的证明效力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益友公司在新钢铁公司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
再次,至于益友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经现场勘验,益友公司、华宇广泰丹东分公司、新钢铁公司均确认益友公司施工的新钢铁公司物流信息中心地库侧墙漏水及服务中心二楼浴室地面存在向一楼漏水情形,但漏水原因与益友公司施工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无法确认。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对此节事实进行查明,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8元,退还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8498元,退还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2300元。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何福苍
审判员  韩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