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洼村。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才洋,均系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孙宝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繁,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8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给付上诉人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18220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计算期间错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利息数额的确定要以主债务数额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数额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所以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工程欠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能以上诉人提起给付工程款利息之诉的时间推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沈阳市中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辽01民终533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4402321.52元。上诉人又向辽宁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辽民申4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主张权益。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5月26日工程欠款生效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至2023年5月25日,上诉人是2020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给付工程款利息诉讼,故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审判决认为:“从原告提交立案材料之日起即2020年12月18日往前计算三年为2017年12月19日,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本案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9日起算,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给付期间认定错误。本案是2017年3月20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6228411元,已付1686460元,尚欠454195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两级法院终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4402321.52元,该工程款于2021年12月16日经法院强制执行给付至上诉人帐户。因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资金行为持续存在,故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计算至法院扣划之日,而非实际结清之日,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利息给付期间错误。
***辩称,一、逾期付款产生利息的性质是损失,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怠于行使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长达五年有余,对已超过时效部分的利息,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责任。1.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系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一书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的性质认定如下:“我们认为利息具有双重属性,在物权法上属于资金的孳息,在损害赔偿法上就是属于损失的一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后,就承包人而言即产生逾期付款损失,此时利息视为损失较为妥当。”工程款利息既然是损失的性质,自然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2.案涉双方早在2017年3月20日即已完成工程款结算,上诉人在工程款案件中不一并提出,而是拖延五年有余再另行起诉,就应为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已超过时效部分的利息,符合事实且于法有据。二、工程款利息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划拨提取之日,该日即为债务人被强制履行付款义务之日,债务人不应承担此后产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及事实常理认定利息计算至司法扣划之日完全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北公司、***给付原告益友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635585.17元,【以4402321.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1月20日1年期LPR为3.85%),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北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875951.32元(以418220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18220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按同期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2019)辽011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挂靠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标准化厂房项目、辽宁吴晟沼气发电厂等防水工程(2013年其它防水工程按本协议执行),与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结算单适用本协议,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施工了包含合同约定的工程在内的沈阳乳品城、法库电厂、西丰牛场、西丰乳品城、沈北曙光、沈北马古牛场、内蒙古乌兰牧场等多处防水工程,陆续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完工,防水工程没有单项验收,西丰,六王屯,新城子乳品城及部分其它地点的施工,现仍未投入使用。2017年3月20日,经结算确认,涉案总工程款6228411元,已付1686460元,尚欠4541954元。本院(2019)辽011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402321.52元。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53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9)辽011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天北公司(甲方)与益友公司(乙方)2013年12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2013年内乙方为甲方垫付防水工程款100万元,超出100万元部分,当年分批次全部给予支付,垫付的100万工程款一年后(12个月)除保质金外,乙方一次性给付)”。(2020)辽01民终5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与(2019)辽0113民初649号案件及(2020)辽01民终5334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剩余4402321.52元,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进行的司法扣划,于2021年12月16日转入原告账户。另原告称,判决给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质保金为判决确定的工程款4402321.52元的5%即220116.08元,2017年3月20日是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本次起诉前,只主张过违约金,未主张过利息,本次主张的利息属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被告***称,2017年3月20日除5%的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全部符合付款条件。另查,原告在(2019)辽0113民初64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41951元及违约金622841.1元。本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天北公司、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利息,只主张过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两次起诉诉讼请求不同,本案诉求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抗辩称,工程款利息是依附于工程款产生、存在的,其从属于工程款,即工程款是主债权,利息是从债权。工程款纠纷已由法院判决解决,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已经消灭,该工程款利息的债权作为从债权应该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原告不可再主张该工程款利息。因被告天北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持续产生,并没有消灭,原告在对工程欠款本金起诉时没有主张利息,不能视为其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工程款利息是持续产生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原告提交立案材料之日起即2020年12月18日往前计算三年为2017年12月19日,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当事人认可的司法扣划之日即2021年11月11日,故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18220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按同期LPR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18220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766元,应予退还原告10794元。保全费4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884元,应予退还原告401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2021年11月17日沈北新区法院到辉山集团扣划***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扣划时间是2021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上记载了扣划时间,应作为利息截止时间,并非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其实际得到清偿的时间。一审时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实际扣划时间的证据,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议选定双方均认可的扣划时间作为实际的扣划时间,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根据沈北新区法院到辉山集团扣划***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债权扣划时间是2021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之前的诉讼中一直主张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该违约金部分未得到支持,省高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辽民申419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5月26日工程欠款生效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至2023年5月25日,上诉人是2020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给付工程款利息诉讼,故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另上诉人新证据显示划扣时间是2021年11月17日,故利息应计算期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21年11月1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18220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1794元,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66元。保全费4901元,由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