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0123号
原告: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洼村。
法定代表人:赵伟。
委托代理人:李艺芳,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
委托代理人:张岩旭、隋谨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审判员郭福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艺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时起形成了装修工程关系。原告为被告做房屋防水工程,直到2020年6月份,被告所欠157500元的工程款未付于原告。尽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延,称暂时没钱为由推迟支付,告知原告以后有时给付原告。现原告经济紧张急需用钱,再次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防水工程款1575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处于结算阶段,被告需等待第三方机构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方可付款,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再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RBJ0293CN),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的屋顶防水修理(车身Ⅱ车间)工程。合同工期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0日。合同价款157500元(预算价、含税)。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并工程完工且经甲方(被告)书面确认后,付至预算价的70%,工程验收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0%,同时乙方(原告)开具100%结算全额增值税发票,余额即结算额的10%为质保金,自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竣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
庭审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预算价的70%即11025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建
筑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并工程完工且经被告书面确认后,付至预算价的70%,故原告先行主张预算价70%的工程款1102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由原告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贾雪艳
审判员 郭福强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