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

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与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5民初10170号
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晓,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靳东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2478.03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汾河家园二次网工程的管道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该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价款为172478.03元,但被告在给付原告100000元后就剩余部分工程款拒不给付。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同意于2017年9月30日给付剩余工程款72478.03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因为我方资金周转困难所以目前给付不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汾河家园二次网工程;工程名称为汾河家园;工程地点为管道安装DN32、DN50、DN70、DN80、DN100、井室砌筑6座、阀门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质保期为壹个采暖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确认汾河家园供暖二次网工程审定金额为172478.03元。
再查,2017年7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的还款计划》,承认欠原告工程款72478.03元,承诺2017年9月30日还款72478.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关于***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的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工程款72478.03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工程款72478.03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