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

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处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5民初9047号
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下坎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臣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阳
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臣凯、张蕊,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9724.43元;2、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工程款的数额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果变更为60107.0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签订《亿海阳光A区换热站供热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亿海阳光换热站安装,被告按照约定应在2014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价款419724.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如期完成皇姑区区域供热室外管网大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曾付给原告工程款35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有69724.43元工程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最终工程价格需要按照审计报告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经单位财务核对欠款数额与单位核对不一致。我公司无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承认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工程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利息未约定,但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虽工程(决)算审核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但原告自认被告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工程款60107.03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以本金60107.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北陵锅炉安装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景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