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12民初5103号
原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1-26号2605室,金廊万科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资中心采购二部副主任。
原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液控蝶阀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液控蝶阀设备6套,总价款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仅付款91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9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即第18.2项合同争议的解决由铁岭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即:(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在本案中,经过询问,原告亦承认与被告之间约定了仲裁管辖,且仲裁协议有效,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