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6民初1370号
原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安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北张小区C6二单元9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日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支付拖欠货款1438185.4元,利息209625元,合计164781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原称: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签订编号为JS-24/JD-02/GK/2013号《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入晋工程北干线大同黄河原水直供项目阀门及其附属设备采购标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批阀门设备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第二批阀门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双方之间争端如协商不能解决,可直接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立即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制造等一系列工作,所产成的阀门及其附属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并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日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交货任务,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6日原告将第一批货物发送给被告,货款1252634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12月29日支付货款1127370.6元,尚欠125263.4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发送复合排气阀型号AKP-10规格DN805台、手动闸阀型号Z45X-10规格DN805台,被告工作人员武晓君已收获;2015年10月27日为被告发送ZSA5X54-C电动装置一台,被告工作人员武晓君于2015年11月4日收货,合计价款109625元,原告已产成未发货的阀门及其附属设备价款为108929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调流调压阀专用工具30000元,服务费84000元,合计114000元。原告准备为被告发送第二批阀门及设备时,被告拒绝接受。2017年2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及设备进度款215142.5元。综上,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1647810.4元,其中拖欠第一批货款125263.4元,第二批已发货物未付货款109625元,服务费114000元,第二批已产成未发货货款1089297元,利息209625元。
被告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第一批货款及服务费与事实略有出入,部分货款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拖欠第一批货款及服务费的情形,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附条件履行的合同应当在条件成熟时履行,因此第一批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2、被告未下达第二批货物的生产计划、数量及规格要求,未发出过任何指示,原告自行生产的产品并非原告所定作的产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第二批货物。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批货物的数量、型号、交货时间都是待定、不明确的,在没有原告明确指示前,合同尚未进入履行阶段,按照双方合同履行惯例,被告在定作前会向原告发出需求计划通知,载明需要货物的型号及规格、数量、备注等信息。原告自行生产出第二批货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第一批货物供货清单、2014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以及2014年7月21日、12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1127370.6元的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合同条款、合同谈判备忘录、阀门及其附属设备、服务费、备件设备及专用工具付款申请、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付审理表、招商银行结算委托书及关于太原大同原水支线工程阀门第一期需求计划的通知,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二批货物供货清单,被告经质证认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二批供货范围,系第一批设计变更而增加的供货;2、照片说明,被告经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库存,不能证明是为被告生产,按照合同第3.1.7约定对原告生产、制造、发货的环节应当进行第三方监理,原告方货物没有我方监理,不认可。本院经依法审查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设计联络会议纪要,原告经质证认为有异议,合同原定条款由买卖双方开联络会议,但是该联络会议中都与直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无关,不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按照合同主体的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对抗主合同条款的证据,且联络会议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投入生产,不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大同原水直供项目设备监理及交货的情况说明,原告经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与合同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关于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北干线大同黄河原水直供项目阀门及其附属设备相关事宜的函,原告经质证认为是设计联络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证据,与本合同的约定相违背;4、大同黄河原水直供项目阀门及其附属设备制造监理合同文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联络会的纪要属于合同的补充文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称: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签订编号为JS-24/JD-02/GK/2013号《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入晋工程北干线大同黄河原水直供项目阀门及其附属设备采购标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第一批交货设备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第二批交货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具体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第二批供货设备及材料数量为暂估数量,最终数量将在设计联络会中确定;根据合同要求,卖方完成设备的设计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图纸后,由买方在卖方所在地主持召开有买方、工程设计单位及卖方参加的设计联络会,设计联络会的纪要是合同的补充文件;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买方拟派驻场监造机构,代表买方对设备的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控制协调,具体监造内容及程序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最终验收付款:在货物质量保证期满、买方签署”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证书”并经过财政评审后28天内,支付货物总价的10%;本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初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或设备到货后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等。
2013年9月10日至11日,双方在卖方工厂召开设计联络会议,针对有关未尽事宜进行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约定第二批供货设备及材料数量由买方适时确定后函告卖方。2013年10月1日,原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交货任务,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6日将第一批货物发送给被告,货款1252634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12月29日支付货款1127370.6元,暂扣保证金125263.4元未支付。2014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发送复合排气阀型号AKP-10规格DN805台、手动闸阀型号Z45X-10规格DN805台,被告工作人员武晓君已收获;2015年10月27日为被告发送ZSA5X54-C电动装置一台,被告工作人员武晓君于2015年11月4日收货,合计价款109625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付阀门及其附属设备服务费、备品件及专用工具付款支付申请,总金额为254625元。被告2017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212662.5元。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下达过第二批货物的生产计划、数量及规格要求的指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入晋工程北干线大同黄河原水直供项目阀门及其附属设备采购标合同文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签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交货任务,并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27370.6元,于2017年5月9日支付货款212662.5元,尚欠货款167225.9元未支付。合同中约定”在货物质量保证期满、买方签署”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证书”并经过财政评审后28天内,支付货物总价的10%”,被告以条件不成熟为由认为第一笔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初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或设备到货后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一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早已到期,被告有义务完成相应手续支付剩余尾款及相应利息。关于第二批货物的履行问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并未向原告下达第二批货物具体的生产计划、数量及规格要求的指示,不满足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这一要件,被告拒收原告生产的第二批货物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批货物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722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0元,由原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00元,被告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