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202民初1977号之二
原告:铁岭市锦州天鹅焊材销售处,住址铁岭市新城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销售处经理。
被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铁岭市锦州天鹅焊材销售处与被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岭市锦州天鹅焊材销售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铁岭市锦州天鹅焊材销售处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