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0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光,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和解、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阀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福建漳州古雷区域引水工程调流阀招标一事达成合作协议,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就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招标一事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信用保证金2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99,000.00元,如未中标,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给我。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就返还信用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应还款给原告242,000.00元。其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5日还款20,000.00元,5月20日还款100,000.00元,6月10日之前结清。并约定违约按民约月息3%偿还利息。现被告2014年4月25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102,000.00元,7月25日还款50,000.00元,9月13日还款70,000.00元,至今尚欠违约金11,830.00元未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违约金及利息11,83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铁岭阀门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经过、还款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亦付出很多,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要求补偿,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违背法律规定,数额过高,不同意还原告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合作协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的过程;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被告还款日期、款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被告合作参与福建漳州古雷区域引水工程调流阀招标和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招标,合作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信用保证金2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99,000.00元,因上述工程没有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诺原告***已付的299,0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57,000.00元,剩下242,0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25日还款20,000.00元,于5月20日还款100,000.00元,6月10日之前结清。并约定如违约按民约月息3%偿还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102,000.00元,7月25日还款50,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9月13日还款70,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岭阀门合伙参与招标工程未果,双方就退还招标信用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铁岭阀门应按其在协议中的承诺退还给原告信用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因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阀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用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自2014年5月20日至6月20日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2000元、2014年6月10日至7月25日本金120,000.00元的利息2400元、7月25日至9月13日本金70,000.00元的利息2800元,合计7200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70元,被告承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27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