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强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中强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06民初345号 原告济南中强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中强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中强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中强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签订了《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改扩建射线防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发包的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改扩建射线防护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828429.28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拖延拒付。2013年5月30日,被告名称由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但被告变更名称后仍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327.0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以全部应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第5页、第6页)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最终结算以相关审计部门审核定案为准,工程款付至审计后合同额的95%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返还(不计息)。本案是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答辩人共计支付工程款633102.23元,于2012年2月29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已过,另外,起诉状所述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最后一次催要的时间;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以相关审计部门审核定案为准,本工程款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三、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并且违约金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由于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最终审核,答辩人不能付款,所以答辩人没有过错,另外工程完工已近八年时间,原告应当积极主张权利,以减少损失;再有,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签订了《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改扩建射线防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发包的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改扩建射线防护工程,该合同价款为722375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保质期为2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增项等情况,最终的合同价款经双方在2019年6月12日确认为828429.28元,被告已付合同款633102.23元,剩余195327.05元未付,未付款包括质保金36118.75元。同时被告出具的证明中确认原告所承揽的改扩建射线防护工程于2011年3月全部安装完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中标通知书》、《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放射线科防护屏蔽移交函》、《交费证明》、《付款凭证》、《证明》、记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195327.05元(包括质保金36118.75元),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称工程款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改扩建射线防护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3月向被告交付,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质保期也已经超过,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改扩建射线防护工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22375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保质期二年,故质保金为36118.5元。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程后即2011年4月起给付原告工程款159208.55元、质保金应于2013年4月起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济南中强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327.05元; 二、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济南中强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15920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以19532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