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3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新新巷2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工程结算书主张的项目及工程量计算的工程造价,缺少上诉人的认可,不应当作为工程造价计算。
城建园林辩称,对一审判决对银中杨未认定的部分不认可,但对一审判决其余部分认可。双方工程一共1933283元,现在上诉人上诉请求扣除没签字的787271.24元并不合理,招标书规定承包人填写在工程量清单内的各项工程的单价应包括采购材料并送至工地、卸货、保管、起吊、定位、安装、切割、损耗、包装等材料及人工费、机械费及工具费,现场经费、间接费等,因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多于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而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验收接管该项工程后即将工程完工的报告交与上诉人,上诉人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八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城建园林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97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94816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完成的沈西九东路南侧高压线下银中杨修剪2.5米以上树冠工程款,具体数额按司法审计评估确定;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开发集团就开发区零星树木移植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城建园林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
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发包人)开发集团与原告(承包人)城建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园林公司承包2012年10月-2013年末开发区零星树木移植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工程内容为树木移植,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1.工程结算额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2.按08定额结算。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余额30%工程竣工移交后付清,并根据实际情况,有以实物结算工程款的可能。养护期为2年,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行道树成活率为100%,移植部分夏季(5月-9月)成活率60%,其他季节80%。留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养护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并经过验收。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认证单》中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证明原告完成了排残土、平整绿化地、栽种柳树、白桦、银中杨、云杉等树木,修剪2.5米以上树冠。原告根据《工程量认证单》自行结算确定的工程款为1999768.14元,被告对该结算报告中的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辽宁天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进行造价评估。2020年11月9日天泓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一)该项目造价分别为:1.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执行2012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901,564.95元;2.根据工程量认证单中所确认的施工日期,执行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899,884.79元。(二)鉴定结果依据工程认证单、第四标段认证单说明已有内容,但工程量无法核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执行2012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46,650.50元;2.根据工程量认证单中所确认的施工日期,执行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46,127.49元。(三)鉴定结果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主张的项目及工程量结算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执行2012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788,662.08元;2.根据工程量认证单中所确认的施工日期,执行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787,271.24元。补充说明中载明:“工程量认证单中树木运输,只对运距进行确认,未对运输车辆型号、参数及运输台班等进行确认,依据工程结算书项目及台班数量列入工程造价。第(四)项、鉴定结果依据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主张的项目及工程计算的工程造价说明如下:工程结算书中部分上报的项目,工程量认证单中内容没有描述和体现,依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常规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本工程未提供)应该或可能发生,但工程量无法核定,依据工程计算书中主张项目及工程量列入工程造价,其项目有:树冠修剪、整形冠幅、除草、浇水、打药等项目。”原告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5万元。
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同年7月18日支付8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园林公司与开发集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城建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故开发集团应向城建园林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执行哪年规费记取标准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实际施工时间主要为2013年,被告也同意按照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工程造价,故本院按照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工程造价。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果载明:该项目造价分别为:(一)1……;2.根据工程量认证单中所确认的施工日期,执行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899,884.79元。(二)依据工程认证单、第四标段说明已有内容,但工程量无法核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2.根据工程量认证单中所确认的施工日期,执行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46,127.49元。(三)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主张的项目及工程量结算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2.根据工程量认证单中所确认的施工日期,执行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787,271.24元。以上三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933,2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3,283元(1,933,283-1300000)。
关于被告认为应该只按《工程量认证单》的内容计算工程造价的问题,因工程量认证单中仅标注了树木品种、规格、数量及运距,未对运输车辆型号、参数及运输台班等进行确认,该认证单的内容仅能记载部分工程量,未能记载原告的全部施工内容。故该认证单对应的工程造价只是总造价的一部分,还应结合工程结算书项目及台班数量。此外,工程结算书中部分上报的项目,工程量认证单中内容没有记载,依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常规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应该或可能发生,项目有:树冠修剪、整形冠幅、除草、浇水、打药等项目,应计入总工程造价。
关于被告要求按照审计数额计算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虽表示该工程已经过审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属必然,故本院支持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余额30%工程竣工移交后付清”,庭审中,双方对具体的工程竣工移交时间不能确定,本院结合工程量认证单的最后日期,以及双方约定养护期至2014年12月31日,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283元;二、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283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6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经开公司陈述,上诉人对一审造价鉴定第三项认为有异议,上诉人的理由为,一是无签证,无法证实工程量实际发生,二是认为这部分款可能与已付款存在重合。鉴定机构解释称,鉴定结论第三项是针对签证中的工作,按照验收规范应当发生的项目,至于工程量,因为08定额中没有规定,只能按照园林公司申报的结算资料作出结论。本院认可鉴定机构意见,这第三项造价结论是通常要发生的,如修剪树冠以及浇水等工作,所以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可能与进度款存在重复问题,经核实,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没做明确约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总造价,一审法院据此扣减总付款金额,并不会造成重复计算造价问题,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6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