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9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田国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冰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勇,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伟,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王伟向**出具2张借条共计283万元,**主张其中向城建园林工程公司五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24.7万元,受王伟指示向案外人转账35万元,现金交付给王伟23.3万元,王伟已偿还60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23万元。**主张尚欠借款223万元为城建园林工程公司五分公司借款,要求城建园林工程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城建园林工程公司抗辩称上述款项为王伟个人借款、公司没有使用该款项;**抗辩称其当时为城建园林工程公司五分公司的内勤、其账户被王伟借用并控制、其个人没有使用该款项。由于王伟曾为城建园林工程公司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借条时仍在城建园林工程公司任职,**亦将钱款转账至城建园林工程公司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账户,王伟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城建园林工程公司五分公司的表见代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对上述问题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那 卓
审 判 员 陈兴田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汪芷如
书 记 员 雷 静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