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4403号
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新新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86530754。
法定代表人:代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吉春,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117752337T。
法定代表人:孙家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园林公司”)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佟吉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97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94816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完成的沈西九东路南侧高压线下银中杨修剪2.5米以上树冠工程款,具体数额按司法审计评估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委托金建招标有限公司,对2012年10月-2013年末开发区零星树木移植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中标。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合同内容为树木移植,该项目为财政拨款,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峡谷。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为准。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进行施工,工程所有材料及人工费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3年12月31日如期完工,并经过验收。2014年11月26日,被告对工程量再次进行了认证。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曾于2014年7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4年7月1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
被告开发集团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最终结算时经审计认定工程价款为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7月18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审计价格与合同预估价200万元及我方实际给付价130万元均有出入,按照审计价格原告还需返还我方30万元,因此我方对此工程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开发集团就开发区零星树木移植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城建园林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
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发包人)开发集团与原告(承包人)城建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园林公司承包2012年10月-2013年末开发区零星树木移植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工程内容为树木移植,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1.工程结算额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2.按08定额结算。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余额30%工程竣工移交后付清,并根据实际情况,有以实物结算工程款的可能。养护期为2年,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行道树成活率为100%,移植部分夏季(5月-9月)成活率60%,其他季节80%。留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养护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并经过验收。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认证单》中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证明原告完成了排残土、平整绿化地、栽种柳树、白桦、银中杨、云杉等树木,修剪2.5米以上树冠。原告根据《工程量认证单》自行结算确定的工程款为1999768.14元,被告对该结算报告中的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辽宁天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进行造价评估。2020年11月9日天泓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一)该项目造价分别为:1.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执行2012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901,564.95元;2.根据工程量认证单中所确认的施工日期,执行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899,884.79元。(二)鉴定结果依据工程认证单、第四标段认证单说明已有内容,但工程量无法核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执行2012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46,650.50元;2.根据工程量认证单中所确认的施工日期,执行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46,127.49元。(三)鉴定结果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主张的项目及工程量结算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执行2012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788,662.08元;2.根据工程量认证单中所确认的施工日期,执行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787,271.24元。补充说明中载明:“工程量认证单中树木运输,只对运距进行确认,未对运输车辆型号、参数及运输台班等进行确认,依据工程结算书项目及台班数量列入工程造价。第(四)项、鉴定结果依据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主张的项目及工程计算的工程造价说明如下:工程结算书中部分上报的项目,工程量认证单中内容没有描述和体现,依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常规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本工程未提供)应该或可能发生,但工程量无法核定,依据工程计算书中主张项目及工程量列入工程造价,其项目有:树冠修剪、整形冠幅、除草、浇水、打药等项目。”原告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5万元。
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同年7月18日支付8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本院认为,城建园林公司与开发集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城建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故开发集团应向城建园林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执行哪年规费记取标准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实际施工时间主要为2013年,被告也同意按照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工程造价,故本院按照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工程造价。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果载明:该项目造价分别为:(一)1……;2.根据工程量认证单中所确认的施工日期,执行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899,884.79元。(二)依据工程认证单、第四标段说明已有内容,但工程量无法核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2.根据工程量认证单中所确认的施工日期,执行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46,127.49元。(三)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主张的项目及工程量结算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2.根据工程量认证单中所确认的施工日期,执行2013年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787,271.24元。以上三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933,2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3,283元(1,933,283-1300000)。
关于被告认为应该只按《工程量认证单》的内容计算工程造价的问题,因工程量认证单中仅标注了树木品种、规格、数量及运距,未对运输车辆型号、参数及运输台班等进行确认,该认证单的内容仅能记载部分工程量,未能记载原告的全部施工内容。故该认证单对应的工程造价只是总造价的一部分,还应结合工程结算书项目及台班数量。此外,工程结算书中部分上报的项目,工程量认证单中内容没有记载,依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常规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应该或可能发生,项目有:树冠修剪、整形冠幅、除草、浇水、打药等项目,应计入总工程造价。
关于被告要求按照审计数额计算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虽表示该工程已经过审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属必然,故本院支持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余额30%工程竣工移交后付清”,庭审中,双方对具体的工程竣工移交时间不能确定,本院结合工程量认证单的最后日期,以及双方约定养护期至2014年12月31日,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283元;
二、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283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6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红
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春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行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