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6474号
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山路新新巷2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冰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冰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借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934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刘健诉原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辽01民终11582号)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及被告**向刘健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8月28日、3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分别从原告账户扣划1000000元、795700元、97782元,合计1893482元,已支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用。该案经历了原一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原审一审、重审一审均认定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却认定**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判令原告及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在该案中自认以现金形式收到该笔借款,但该笔借款并未存入第五分公司账户,也未实际用于原告及第五分公司工程,因此原告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的借款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向被告追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原是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经理,刘健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向其个人借款多笔,涉及本案借款65万,大概是2011年、2012年借的款,该笔借款并非是个人使用,都是用于工程,由于未按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等金额共计是1893482元,不应由第五分公司和被告个人偿还。2011年时第五分公司改名为项目一部,项目一部还是由我负责,钱都是用于工程,工程是被告公司的活,让分公司干,当时都是各个分公司自己筹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刘健主张被告**因工程周转向其借款60万元,并提供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向刘健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利息叁分。该借条借款人及经手人处均系被告**签字,借条下方盖有“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2013年4月10日。
案外人刘健因借款问题与被告**、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刘健以**、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健利息(标准为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健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5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法院重审。2018年8月6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健的诉讼请求,刘健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1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健利息(标准为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是,“关于城建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的问题,**系沈阳市运河风景管理处的工勤编的工作人员,曾任城建园林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时**仍在曾经担任城建园林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办公地点办公,其借条上城建园林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城建园林公司予以确认,城建园林公司主张第五分公司的印章系**在担任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提前加盖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用于城建园林公司承建的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开河东辉园、东宁园段。另,即使**未将诉争款项用于城建园林公司,对出借人刘健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主要特征有:1.无代理权;2.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权利外观;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4.须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具体到本案,**虽然借款时不再担任城建园林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但其曾是城建园林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时仍在城建园林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办公地点办公,向刘健出具借条中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其具有权利外观。城建园林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公章在**不再担任负责人期间在沈阳市运河风景管理处保管并未丢失,城建园林公司也承认公章的真实性,城建园林公司对公章的保管及使用存在过错,此种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城建园林公司,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城建园林公司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且诉争借款是否入账及**如何使用该借款与出借人刘健无关,如城建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在经手人及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对诉争借款具有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自认收到了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城建园林公司对出借人刘健不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2018)辽01民终1158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申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案生效判决作出后,2020年8月28日、2020年8月3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分别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1000000元、795700元、97782元,合计1893482元。
另查,被告**系沈阳市运河风景管理处工勤编工作人员。**曾任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2010年3月5日,**被免去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任城建园林总公司项目一部经理。2012年6月7日后,第五分公司公章等已上交沈阳市运河风景管理处。
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就其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执行款向被告**追偿的问题。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2018)辽01民终11582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判项部分载明**、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健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该生效判决中认定“**在经手人及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对诉争借款具有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就案外人刘健的借款,**、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为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偿还及给付义务,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向刘健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其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执行款向被告**追偿。
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偿还的款项金额的问题。现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偿还及给付义务共计1893482元,被告**亦对该执行扣划金额予以认可,在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过错或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虽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但结合(2018)辽01民终115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亦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用于城建园林公司承建的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开河东辉园、东宁园段”。同时,该生效判决亦认定原告城建园林对公章的保管及使用存在过错,此种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形成可归责于原告城建园林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偿还的款项9467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偿还的款项946741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92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20.5元,应予退还109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霞
人民陪审员 姚彬彬
人民陪审员 张宗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叶
书 记 员 吕艳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