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8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伦,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尊,系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田国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5民初72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将本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所涉及到的买卖合同行为的双方为***与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园林”),涉案工程从招标到中标到工程的现场施工以及部分款项的支付,均是由被上诉人城建园林以其名义进行,上诉人**仅是因为担任了城建园林的项目经理,所以在履行的过程中在项目现场进行协调和管理,在城建园林欠付合同款项的过程中,因为上诉人**始终在项目现场,所以***才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是并不代表债务的产生是基于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对债务的认可,是基于项目经理的身份,即使上诉人同意对该债务进行加入,也不能免除城建园林本身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本案债务是基于城建园林的买卖行为而产生,上诉人只是基于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具了欠条,不应当单独承担偿还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5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7281元(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元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数额为26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7日,利息数额为4659元,请求支付至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及草坪用于被告园林公司的沈阳市大东区枫露公园苗木施工项目。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记载,欠人民币170000元(材料款)。落款处有园林公司住枫露园欠款人现场经理**签字。2016年2月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记载,欠人民币(材料款)望花飞街工地、枫露工地,合计(170000元)拾柒万元整。落款处有园林公司现场经理**签字。2018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3日前还捌万元,余下在2019年3月末前结清。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记载,今有**欠***树苗、草坪款壹拾伍万伍仟元(155000元),以上欠条为准。落款处有欠款人**签字,并记载身份号码210102195905054717及电话139××××2489。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提出不含在155000元中,被告**提出应在155000元中扣除。庭审中,原告提出每次购买苗木由被告**联系原告,**称项目是园林公司的项目,虽然欠条是**出具的,但**以城建公司身份出具。被告**自认其欠原告枫露园项目的钱。二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买卖苗木及草坪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确认货款为155,000元,被告**虽提出其于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应在上述总数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但从转款时间上看,早于最后出具的欠条时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要求被告**应当支付欠款155,000元及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元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园林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认每次购买苗木由被告**联系原告,**称项目是园林公司的项目,**以城建公司身份出具的欠条,但案涉多份欠条落款处虽记载园林公司现场经理**签字,但并未加盖被告园林公司的公章,且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园林公司的职工以及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55,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55,000元的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元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就案涉买卖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故本案只能依据实际交易情况,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多次自***处购买树苗及相关产品,**在购买树苗时并未出具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树苗买受人系园林公司,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树苗的买受人系**,而且**以个人身份给***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身份证号码的个人信息,故上述证据进一步佐证了**系买受人的身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欠款15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