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执异字第886号
异议人(第三人):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代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满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沈北新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0年4月26日出生,***和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关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到期债务,因此不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1、异议人为尚盈丽景工程3标段绿化工程的承包方,授权***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但对具体实际分包情况不知情,异议人没有授权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施工,因此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付款义务。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43号案件中,异议人不是被告,系第三人,原被告双方最终通过调解结案,调解书中确定的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80万元,与异议人无任何关系,因此异议人在(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43号案件中不承担付款义务,不是该案的债务人。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且尚盈丽景工程3标段绿化工程,异议人与发包人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发包方没有实际给付工程款。因此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履行1842569.5元债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7)辽01执2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二、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80万元。三、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439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19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执字第271号。
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你单位的该笔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规定,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1842569.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司法解释就到期债权执行中有关第三人规定了专门的救济程序,并明确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因此,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执行行为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维修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