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39号2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孟必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瑜琳,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勤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199号1栋2单元24层。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勤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8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勤信公司向思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298,671.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9,378.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2640元及律师代理费均由勤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结算确认的货款金额为4,268,235.35元,双方于一审中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办法结合确定的方量就该项目进行结算,合同结算总金额应为4,286,436.07元。本案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思源公司可以请求勤信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自思源公司供货以来,勤信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以欠款为基数就每笔逾期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与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保函费均应由勤信公司承担。
勤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勤信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完成货款的支付责任。
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勤信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300,887.79元;2.勤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勤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及保函费26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勤信公司为甲方,思源公司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金简仁快速路一期(金简仁快速路-机场南线至仁寿段)”项目提供混凝土,单价为含税价格,根据不同混凝土规格分别计价;甲乙双方每月25日核账,核定本月累计完成量,以当月现场指定收货人签收的乙方送货单据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乙方按甲方要求编制结算书;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结算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已经完成产值结算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按最终结算金额的100%支付货款至乙方;因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至2020年10月20日结算,思源公司共计供货4,268,235.35元。勤信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产值审核表、对账汇总表、混凝土结算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思源公司向勤信公司供货后,勤信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4,268,235.3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勤信公司应当按照70%进行支付,剩余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故勤信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987,764.75元(4,268,235.35元×70%),因勤信公司已经支付2,00,000元,其还应支付987,764.75元。鉴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依约应从次月即2020年11月2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在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况下,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因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约定保函费,故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勤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思源公司支付货款987,764.75元;二、勤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思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87,764.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7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1.5元,由思源公司负担8971.5元,勤信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思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020年10月4日至12日形成的混凝土送货单(30份),拟证明双方在2020年10月份的结算材料上漏算了部分货款;2.案涉纠纷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开具的发票及转款凭证,拟证明因勤信公司违约产生诉讼律师费用47,536元;3.案涉项目的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通车竣工,案涉买卖合同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经质证,勤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勤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勤信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思源公司支付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货款987,764.75元、诉讼费1万元、逾期利息46,728.71元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勤信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2.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经质证,思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勤信公司与思源公司形成的结算材料,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就截止2020年10月20日前产生的供货总额4,268,235.35元进行了确认。现思源公司主张该对账材料少算、漏算部分货款,其提交的30份送货单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勤信公司未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于思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不予采纳。对于思源公司提交的律师费用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思源公司就案涉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用47,536元。对于双方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由于当事人并无其他争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案涉项目“金简仁快速路一期(金简仁快速路-机场南线至仁寿段)”于2021年9月26日由项目各方单位验收合格。二、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勤信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思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987,764.75元(用途备注:货款)、1万元(用途备注:诉讼费)、46,728.71元(用途备注:利息),上述款项与一审判决确定的勤信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一致。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5.3.2条“工程付款办法”中明确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且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勤信公司按结算价的90%支付货款给思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勤信公司按结算价的100%支付货款给思源公司。第10.1.1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四、2021年5月29日思源公司与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11万元。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2021年12月28日,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向思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536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二审过程中,2022年1月12日,思源公司才向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7,536元。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在勤信公司已经按照本案一审判决的内容履行付款责任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思源公司仍上诉要求勤信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律师费、保函费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思源公司主张的剩余尾款支付条件成立的前提为:1.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双方办理完成最终结算。
首先,根据双方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有关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新证据,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不晚于2021年9月26日。则按照双方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勤信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6个月内(2022年3月26日前)支付至案涉买卖合同总货款的90%,于竣工验收一年内(2022年9月26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勤信公司仅需支付至全部货款的70%。根据双方目前形成的最新一份对账材料,双方发生的总货款为4,268,235.35元,而截至目前,勤信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达到总货款的70%。故按照合同约定,案涉买卖合同剩余部分货款时间上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其次,根据目前思源公司的上诉主张,其认为双方目前形成的最新一份对账材料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存在部分货款少算、漏算的情形。思源公司的主张实质上系对于双方目前结算行为的否定,不认可双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行为。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思源公司主张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思源公司又要求勤信公司支付案涉买卖合同剩余部分货款,其主张显然与合同约定存在矛盾。
第三,思源公司主张勤信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前欠付的货款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规定的情形,思源公司有权要求勤信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前,2012年5月10日发布)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分三次以上,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总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但在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分次支付货款,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总价款金额。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的总价款均明确表示为暂定金额,且双方目前对账确认的总价款与合同约定亦存在较大出入。同时,本案系涉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生产资料、生产材料买卖引发的纠纷,与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存在较大区别。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有关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的规定。故综合以上三点,在案涉买卖合同剩余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思源公司要求勤信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勤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函费用,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思源公司才向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委托费用47,536元。思源公司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其一审主张的11万元存在较大差距。鉴于勤信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结合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等实际情况,本院就思源公司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47,536元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由于双方在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仅明确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方式,并未就保函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思源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8828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勤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7,536元;
三、驳回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4元,由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成都勤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董峰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