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勤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199号1栋2单元24层。
法定代表人:肖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街道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3号(旁)。
法定代表人:杨丽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易沈,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街道原联合社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街道双庆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郭元洪,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良,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勤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街道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社区居委会)、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街道原联合社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联合社区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改判联合社区居委会、原联合社区合作社共同向勤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4129.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4939.91元(以43412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联合社区居委会、原联合社区合作社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联合社区居委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勤信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系勤信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技术负责人和经办人。证人李某陈述其从工程竣工开始每年春节、年底、年中均向联合社区居委会历任的书记冯雄、郭元洪及主任、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亲自到办公室等方式催收工程款。对此,联合社区居委会的副书记冯雄予以认可,原联合社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郭元洪也予以认可。联合社区居委会成立于1999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曾元发,注册资金为1万元,2010年8月31日将注册资金变更为0元,2018年4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元洪,2021年2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联合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丽娟。证人李某作为勤信公司案涉工程的经办人,从工程的发包,施工,验收,审计等各个环节均代表勤信公司办理,在竣工验收书上有李某、冯雄、郭元洪等人的签字。据此,冯雄、郭元洪是清楚证人李某的身份的,证人李某催收工程款的行为就是代表勤信公司催收。从2018年4月29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郭元洪系联合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证人李某历年均向其催收工程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定证人李某陈述其通过打电话、亲自到办公室等方式催收工程款的事实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李某系勤信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款诉讼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作为勤信公司的代表催收工程款,针对催收工程款一事联合社区居委会曾经的法定代表人郭元洪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采信证人证言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原联合社区合作社承担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7月9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万年场街道办事处下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万年场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万年场街道原联合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载明:为顺利推进街道社区体制机制改革,做好原联合社区集体资产处置和经营管理后续工作,经研究,决定成立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万年场街道办事处原联合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为协助处理原联合社区征地拆迁、集体资产管理、遗留问题处置等,主任为郭元洪。2020年1月17日,原联合社区合作社根据《通知》而设立,原联合社区合作社即是成立前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万年场街道办事处原联合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从《通知》内容来看,原联合社区集体资产已经转移至原联合社区合作社,原联合社区合作社管理集体资产和处理遗留问题。现在联合社区居委会的资产均转移至原联合社区合作社,按照《通知》要求,原联合社区合作社理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参照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联合社区合作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原联合社区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联合社区合作社于2020年7月17日成立,《合同协议书》是2014年签订,联合社区居委会是勤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原联合社区合作社不是勤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联合社区合作社与联合社区居委会都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互相不是隶属关系。2.案涉工程所在地水岸东里小区的设施设备现在是由联合社区居委会在管理使用,收益也是联合社区居委会在收取,故该工程款应由联合社区居委会承担。3.原联合社区合作社是特别法人组织,原联合社区合作社无权行使也不能行使联合社区居委会的职能,原联合社区合作社管理的资产是全体村民的资产,包括联合社区四组未农转非的集体资产,不是联合社区居委会的资产,也不可能用该资产代替联合社区居委会支付工程款。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勤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合社区居委会辩称,同原联合社区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一致。
勤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联合社区居委会及原联合社区合作社共同向勤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34129.12元,以及占用资金利息114939.91元(以434129.12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起至本息付清时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成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万年场社区建制调整的批复》,将原万年路社区、原双庆路社区、原联合社区合并,设立联合社区居委会。本案中的第一被告即该合并后的联合社区居委会。
2014年,万年场街道办事处原联合社区作为发包人、甲方,先后与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的勤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6份,约定原联合社区分别将“水岸东里”农迁房小区管理办公室、医务室,“水岸东里”农迁房小区活动中心建筑工程,“水岸东里”农迁房小区装饰工程,“水岸东里”农迁房小区小食堂建筑工程,“水岸东里”农迁房小区老年公寓建筑工程;“水岸东里”农迁房小区安装工程发包给勤信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240000元、220000元、380000元、150000元、260000元、180618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开工支付工程价款30%,工程完成80%付至工程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保修期一年。前述《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名称虽为万年场街道办事处联合社区,但加盖印章为万年场街道办事处联合社区居委会的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勤信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先后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验收报告,各方主体在竣工报告上盖章并确认验收合格。2015年9月24日,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根据联合社区居委会的委托对前述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金额分别为207056.62元、180623.87元、410612.23元、128769.2元、222321.81元、142609.39元。据此审核报告,联合社区居委会与勤信公司确定了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因联合社区居委会仅支付工程款857864元,勤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编立民诉先调案号立案,后于2021年2月4日转为正式立案。
一审庭审中,联合社区居委会依据所举的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以及案外人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匠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招标文件10份,主张勤信公司和国匠公司都存在违反约定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当时的联合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安排国匠公司先行领取工程量超额部分价款的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资金。勤信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勤信公司施工工程中,有部分的结算价是低于投标总价的,且国匠公司的相关资料与勤信公司无关,两者属于不同的施工主体,施工范围也不一致。
一审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成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万年场社区建制调整的批复》,将原万年路社区、原双庆路社区、原联合社区合并,设立联合社区居委会;将原联合社区水岸东里小区及沙河以东区域划归红桥社区管辖。2020年7月9日,成华区人民政府万年场街道办事处发出《通知》,通知决定成立成华区人民政府万年场街道办事处原联合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协助处理原联合社区征地拆迁、集体资产管理、遗留问题处置、安置房分配和相关信访维稳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原联合社区村级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使用、分配。勤信公司根据前述批复和通知主张水岸东里小区目前已经划归红桥社区,且已经成立资产管理办公室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资产管理办公室为临时组织,资产剥离完成后在此基础上设立了原联合社区合作社,集体资产都在合作社名下,应由原联合社区合作社来处理本次工程款纠纷。原联合社区合作社不认可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其称合作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是为没有农转非的生产队的村民集体资产量化以后设立的,只能为管理集体资产经营及开发利用,并不是处理遗留问题。原联合社区合作社另举示一份成华区人民政府万年场街道办事向成都市沙河综合治理整治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拨付完善水岸东里小区配套设施资金的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勤信公司认为资金来源与勤信公司无直接关系。联合社区居委会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同时主张勤信公司在明知工程增量部分资金未落实的前提下仍然增加工程量,很可能涉及非法利益输送的问题。
一审再查明,原联合社区合作社于2020年7月17日登记成立,登记机关为成都市成华区农业和水务局,类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业务范围包括: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一审庭审中,勤信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勤信公司一直催收工程款,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李某陈述其是勤信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和案涉项目的经办人,从工程竣工开始每年春节、年底、年中均向联合社区历任的书记(冯雄、郭元洪)和主任、工作人员等人员通过打电话、亲自到办公室等方式催收勤信公司的工程款,最近一次是2021年春节前,到社区办公室找冯雄和郭元洪。冯雄认可2021年春节前李某来办公室找过他,但认为证人是以个人身份来,没有说是勤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涉的事项是案涉工程款。郭元洪也认可李某来找过他,但其表示其现在的身份是合作社的人员。联合社区居委会对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勤信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有利益倾向,且证人的职位不具有追讨债务的职责和职能,在没有勤信公司的书面授权的前提下,联合社区居委会未认可证人代表勤信公司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算审核报告6份、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国匠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招标文件、《关于同意万年场社区建制调整的批复》《通知》《关于拨付完善水岸东里小区配套设施资金的函》、证人一审庭审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联合社区居委会与勤信公司签订的6份《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勤信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且根据合同约定经审计机构审计确认了结算金额,原联合社区居委会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签订合同时的联合社区已经合并入现在新成立的联合社区居委会,故现联合社区居委会也应承接原联合社区居委会的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联合社区居委会系合同发包方,其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小区划归到哪一社区管辖属于行政管理划分问题,在合同主体未变更的情况下,仍应由原合同主体承担责任。对于原联合社区合作社的责任问题,该合作社成立于2020年,成立时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完成结算,且原联合社区合作社并不是原联合社区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其是为了实现特定职能而设立的专门机构。案涉合同的主体原联合社区以并入现联合社区居委会的形式继续存在,故本案工程款的主体应该是合并后的联合社区居委会,即本案第一被告。勤信公司要求联合社区合作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保修期一年”,而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间竣工验收,审计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即使统一按照质保期满的2016年2月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勤信公司应最迟于2019年2月向联合社区居委会主张权利。但勤信公司提交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民先调立案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勤信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虽陈述其每年均通过电话联系、到办公室催收等方式催收,但该事实仅是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系勤信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款诉讼与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证据。联合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冯雄虽承认证人确因案涉工程款的事在2021春节找过他,但按照前述认定2021年春节前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此时联合社区居委会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不能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故综上,勤信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勤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计4755元,诉讼保全费3265元,均由勤信公司承担。
二审中,勤信公司提交新证据:《水岸东里项目会议纪要》,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勤信公司与联合社区居委会在本案起诉前均在积极协调工程款支付的事宜。
联合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对《水岸东里项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水岸东里项目会议纪要》上没有联合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以及参会人员的签字,且联合社区居委会并未就《水岸东里项目会议纪要》上载明的内容达成相关的会议纪要。
原联合社区合作社质证认为,从《水岸东里项目会议纪要》的记录本可以看出,该证据不是出自社区居委会正式的记录本,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水岸东里项目会议纪要》并无联合社区居委会、原联合社区合作社的印章和工作人员签字,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水岸东里项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勤信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1、原联合社区合作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勤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所在地水岸东里小区所属原联合社区,与原万年路社区、原双庆路社区合并,设立联合社区居委会,成华区人民政府万年场街道办事处成立资产管理办公室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资产剥离完成后在此基础上设立了原联合社区合作社,集体资产都在原联合社区合作社名下,原联合社区合作社由法人分立形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成华区人民政府万年场街道办事处发出的《通知》载明资产管理办公室仅负责指导监督原联合社区村级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使用、分配,未明确联合社区居委会资产划归资产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资产剥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联合社区合作社由法人分立形成,且二审中勤信公司亦不能明确原联合社区合作社由何法人分立,原联合社区合作社不是勤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勤信公司认为张原联合社区合作社由法人分立形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勤信公司与原联合社区居委会约定,原联合社区居委会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工程款的9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质保期一年,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由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竣工验收,故本案诉讼时效至迟应于2016年2月起算。勤信公司为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自2014年开始向郭元洪、冯雄催收工程款,但一审庭审笔录郭元洪、冯雄认可李某2021年春节前向联合社区居委会催收工程款,二审中联合社区居委会否认李某2021年春节前向郭元洪、冯雄催收过工程款。李某是勤信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与勤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与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勤信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2019年2月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勤信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勤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成都勤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