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28号豪逸华庭三期B型一层8卡。
法定代表人:甘伟耀,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0年12月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1401-1409房。
法定代表人:王治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执异10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松滋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99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鄂1087执恢132号通知书、(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异议人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不享有债权,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债权2370051元不存在;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不享有债权,异议人不承担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执恢132号通知书及(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99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4月26日向异议人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鄂1087执恢132号《通知书》、(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370051元,并要求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执行。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即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未实际履行(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鄂1087执恢132号通知书、(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该院对上述异议审查过程中,查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8月24日裁定受理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粤01破申298号〕,该院遂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中止本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即对(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鄂1087执恢132号通知书、(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
松滋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后,并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此后本院已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即对(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鄂1087执恢132号通知书、(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现被执行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清算案件审理程序等,依照有关破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即异议人应与被执行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处理有关争议债务,结合被执行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审理进程,异议人对该院执行行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已无实际执行内容,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于2020年5月8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认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其不负有任何协助执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松滋市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审查。请求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执异10号执行裁定,确认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执恢132号通知书、(2018)鄂1087执恢1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2020年5月6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向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该院(2018)鄂1087执恢132号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履行其对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2370051元。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提出异议。其他事实与松滋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向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该院(2018)鄂1087执恢132号通知书,系对被执行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该通知书系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执异10号执行裁定;
二、终结本案的审查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王劲松
审判员  齐彬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