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6590号
原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56020726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1401-14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446282D。
法定代表人:**中。
破产管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015]盈广州民字第016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债权840956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015]盈广州民字第591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债权69664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服务委托关系。因被告与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2015]盈广州民字第016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于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2015]盈广州民字第591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分别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公司的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述两份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两案的诉前协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用按收回金额的4%计提。同时,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被告签订协议后单方面解除合同,视为原告已完成全部代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始终秉承着专业、负责的态度,为处理委托事项多次返还广州、东莞两地,参与案件庭审活动等,耗费大量的成本、时间及精力。就“0160号委托合同”的代理事项,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代理被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号],诉请金额合计为21023900元。诉讼中,***公司提起反诉,原告代理被告就该案进行应诉及答辩。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代理被告提起上诉[案号(2016)粤19民终2106号],并参与二审庭审,后该案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7)粤1972民初4792号]。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继续代理一审审理,参与了2017年6月28日的庭前会议、10月24日的调查及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十分复杂,该案经院长批准后延长了六个月审限,直到2019年2月22日才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代理所主张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案号(2019)粤19民终8738号],二审法院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再次发回重审,原告也再次参与第二次发回重审后的庭审工作。就“5915号委托合同”的代理事项,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代理被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3月28日、4月29日参与了该案组织的两次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4月29日、2017年10月24日参与两次开庭审理。期间,因该案需另案审判结果为依据,曾被中止审理近2年时间,又因案情十分复杂,经该案院长批准后被延长了六个月审限,直到2019年2月22日才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代理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案号(2019)粤19民终8739号],二审以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案号(2020)粤1972民初1327号]。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判决,该判决结果与1394号判决结果基本一致,支持了原告代理提出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8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申29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并以(2020)粤01破235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被告后,便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2015]盈广州民字第0160号、591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导致原告在该两案中的诉讼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基于此,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管理人申报了0160号、5915号委托合同项下对被告的债权,但管理人以该两份合同的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管理人接管时案件尚未执行回款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接管被告后,违背委托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参与后续的诉讼工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后管理人又拒绝认定原告的破产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3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诉讼。另补充,一、原被告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于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后受托人的报酬“另有约定”,被告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二、即便不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律师费,被告也应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所规定的律师费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合理报酬,其中“0160合同”应收费用1146717元,“5915合同”应收费用692324元。三、无论原告所主张的按照诉讼金额的4%为标准支付律师费,或是按照广东省律师费指导价为标准支付律师费,均属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未超过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的范畴。1.原被告在2015年签署合同时,虽然采取的风险收费,但经原告评估,本案风险不大,胜诉几率较大。2.原被告在签署“5915号委托合同”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风险防范措施确保能够收回代理费。签订该委托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得到被告实际施工人**等出具的《***》,委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由被告和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负责向***公司追讨质保金,收回质保金后,按照收回金额提成4%支付律师代理费后,再将款项分配给实际施工人,之所以案件被发回重审,是因为出现了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等,但是他们均出具了《***》和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为代理费的回款已采取充分的风险防范措施。3.最终“5915号委托合同”项下案件未能胜诉是因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让债权。2017年4月24日,被告将其债权转让给**等第三人,其债权转让行为直接阻碍了原告委托代理事务实现。2015年签署合同时,被告并未转让其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能够被法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管理人坚持(2020)***破管字第44-30号《债权申报审查结论通知书》中针对原告所申报的第二笔债权840956元、第三笔696648元的审查结论,审查依据及理由与上述审查结论通知书一致。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分别委托原告代理其与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述案件均未有收回任何款项。且自2020年8月24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案件均由管理人依法出庭应诉跟进。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5]盈广州民字第016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2015]盈广州民字第591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与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前协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其中第五条律师代理费约定:本案为风险代理,甲方(即本案被告)。前期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在收回该案款项后,按照收回金额提成百分之四作为支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的代理费。在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申请时,上述合同项下主要合同义务并未全面履行完毕,均处在二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阶段,未有实际收回案件款项,且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抗辩案涉工程款全部归其所有。管理人接管被告公司后,后续该案件相关应诉等工作均由管理人进行。另补充,1.按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金等不合理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第12条的补充约定,属于律师事务所滥用优势地位,排除了当事人调解等诉讼权利,亦对当事人行使其正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让、调解等)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因此该补充约定应属无效。2.风险代理中律师的风险指的是律师付出劳动有无法获得相应报酬的风险。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工作费用不属于风险代理的范畴,因此假使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也仅能支持应由被告承担且未支付的合同约定的必要的工作费用。3.案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都是确定的,且一案一诉,就算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诉讼请求有金额调整,也应以最后的诉讼请求为准,不可能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同一代理案件的每一审程序都按诉讼请求分别计算律师收费,也不符合律师计件收费的正常做法。4.原告提交的参与庭审情况统计表,也表明了2020年8月24日破产受理后,原告就未再参与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及的案件的相关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8日,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2015]盈广州民字第016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0160号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为甲方因与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三个合同关系的诉讼标的分别暂计为5390352.23元、2896496.26元、12737041.61元,具体以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准)的诉前协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双方就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达成如下协议:本案为风险代理,甲方前期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在收回该案款项后,按照收回金额提成百分之四作为支付给乙方的律师代理费,甲方应在收回款项后先行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然后再将款项分配给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若本案在一审开庭前甲方与对方通过调解方式收回款项的,则律师代理费减半收取。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所发生的广州市外差旅费及食宿费等工作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补充条款: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私自与对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或者单方面放弃追究对方责任,均视为乙方完成全部代理工作,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已收回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全部款项为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
2015年11月17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诉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当日立案受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1日举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8481422.64元、人工费调差价款1256024.34元、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为1286443.11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保修金14184208.57元、人工调差费1002462.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向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与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2016)粤19民终2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一审、二审期间,***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均系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2月22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972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重审***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诉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组织庭前会议,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调查及公开开庭审理。***公司诉请与(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案件诉请一致,法院判决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保修金13691677.79元、人工调差费1002462.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向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9)粤19民终87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一审、二审期间,***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均系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2月31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97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诉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原审案号(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号、(2017)粤1972民初4792号,法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的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分别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因***公司被案外人申请破产,法院根据第三人的中止审理申请,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粤1972民初1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后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并结合案件进展,于2021年12月24日通知恢复诉讼。***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8481422.64元、人工费调差价款1256024.34元、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违约金或利息从应付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其中,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调30%再乘以1.2倍计算)。法院判决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保修金14184208.59元、人工调差费1002462.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1.2倍计算),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确认***公司尚欠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并驳回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不服该案一审民事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信、***,均系管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2022)粤19民终6258号案**:***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权利转让同意确认书》《证明(声明)》,确认将案涉工程所有债权金额为19737446.9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全部转让给**等人,应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等人并由**等人享有和承担,**等人有权向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公司向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通知函》,确认上述事宜。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在2018年5月17日收到***公司邮寄的《通知函》。***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等人已产生法律效力。***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管理人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法院认为,***公司不能主张债权转让未生效,***公司对转让出去的债权无权再提起诉讼,应驳回***公司的请求。鉴于一审法院没有将**等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也就案涉工程款在一审法院对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另外诉讼,二审对此不予处理。判决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8日,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2015]盈广州民字第591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5915号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为甲方因与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13212361.37元,具体以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准)的诉前协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双方就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达成如下协议:本案为风险代理,甲方前期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在收回该案款项后,按照收回金额提成百分之四作为支付给乙方的律师代理费,甲方应在收回款项后先行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然后再将款项分配给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所发生的广州市外差旅费及食宿费等工作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补充条款: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私自与对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或者单方面放弃追究对方责任,均视为乙方完成全部代理工作,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已经收回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全部款项为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
2019年2月22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原告)诉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9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4月29日、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2376896.66元、人工费调差价款835464.71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上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法院判决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保修金12376986.66元、人工调差费835464.7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对于***公司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9)粤19民终8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一审、二审期间,***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均系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4月28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97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原告)诉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以***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9月3日的调查笔录中向法院要求中止审理,遂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2月21日,***公司管理人申请恢复诉讼,法院于2021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与上述(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4号案件的诉请基本一致,法院判决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保修金12376896.66元、人工调差费835464.7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第三人**、被告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委托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二审案件,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1)粤19民终808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24日,***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大朗***工程是由**、***、***垫资并实际建设施工,约定***公司将其对***的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2018年5月17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公司。法院认为上述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完毕,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生效,由于***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故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前述工程款,新宏公司已无权主张,判决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号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的原因如下:1.2017年4月24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对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2.**已就此事另案起诉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号为(2020)粤1972民初12184号,故法院对**的主张不予处理。
2020年8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申29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的管理人。
2021年8月26日,***公司管理人作出(2020)***破管字第44-30号《债权申报审查结论通知书》,告知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审查结论如下: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主张对***公司享有3笔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3669858元,其中主张第一笔债权本金为1541000元,利息为426457元,其他费用为164797元,主张第二笔债权本金为840956元,主张第三笔债权本金为696648元,债权性质均为普通债权。管理人认定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对***公司享有第一笔债权金额为2033559.14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对第二笔债权及第三笔债权不予认定。认为管理人已依法解除与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0160号合同,该合同不属于附条件合同,该代理费用并非双方订立委托合同时可以预见得到的,不属于预期利息损失;5915号合同未有实际收回案件款项,且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抗辩案涉工程款全部归其所有,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以该代理费申报债权,既不是实际损失也不是预期利息损失的风险代理费用。综上管理人确认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公司享有1笔债权,债权金额为2033559.14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就其参与案件情况提交统计表:1.“0160号合同案件情况统计表”,载明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新宏公司参加了(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号、(2016)粤19民终2106号、(2017)粤1972民初4792号、(2019)粤19民终8738号案件的全程诉讼代理工作,并参加了(2020)粤1972民初1319号案件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后续工作由破产管理人接管;2.“5915号合同案件情况统计表”,载明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新宏公司参加了(2015)东二法民初字第1394号、(2019)粤19民终8739号的全程诉讼工作,以及(2020)粤1972民初1327号案件2020年6月29日的开庭审理。
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提交其主张律师费的计算方式:“0160号合同”诉讼标的共计21023890.09元(一审案号(2017)粤1972民初4792号),风险收费比例4%,律师费(暂计)840956元。“5915号合同”诉讼标的共计17416203.37元(一审案号(2015)东二法民二初1394号),风险收费比例4%,律师费696648元。
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另提交律师费指导价计算标准,载明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规定,0160号合同项下标的金额为21023890.09元,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参与了五次庭审案件的合计律师费收费标准为1146717元,其中第一次庭审的收费为382239元,剩余四次庭审收费为191119.5元;5915号合同项下标的金额为17416203.37元,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参与三次庭审案件的合计律师费收费标准为692324元,其中第一次庭审的收费为346162元,剩余两次庭审收费为173081元。
庭审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表示其于2020年8月24日开始参与两个案件的审理,但因刻章等流程有几天的时间差。***公司没有明确向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按照破产法可以法定解除。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认为如果2017年***公司在债权转让时及时与律所进行协商,或者及时通知律师,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调整诉讼思路,减少付出成本,双方甚至可以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因为***公司擅自转让,而没有通知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故其过程造成损失扩大。
本院认为,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与***公司签订的[2015]盈广州民字第0160号、[2015]盈广州民字第591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作为律师的代理义务,多次参加了***公司与东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的庭前质证、开庭等诉讼工作,现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支付金额。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是风险代理,按照收回金额提成百分之四作为律师代理费,但是由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转让涉案工程项目债权,导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故***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公司无法收回案涉工程款项,导致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无法依据合同获得可能的风险代理费用。现***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其与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合同被解除,且案涉工程款项已无法由***公司收回,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要求按照诉讼请求金额的百分之四的标准有理,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情况、未进入到执行程序)及***公司过错,酌情确定***公司应向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2015]盈广州民字第016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律师费600000元,支付[2015]盈广州民字第591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律师费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015]盈广州民字第0160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债权600000元;
二、确认原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015]盈广州民字第591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债权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39元,由原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负担3939元,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