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周某;四川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2021民初1045号之一 解封保全申请人:***,男,1985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2号15幢3单元60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安岳元坝镇元李路108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0********。 被申请人:***,男,1974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岳城街道关岳庙巷29号6栋1单元2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体育厂(区环保局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4228837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作出“(2025)川2021民初1045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5747072.78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冻结银行存款一年。***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5747072.78元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