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5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与兴安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与兴安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安市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与兴安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付没有借给上诉人钱,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安市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付钱。二、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借***300万元,武安市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借***200万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三、借款本息已还清。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若***转款的500万元是**付所出借,则除给付给**付利息82666元外,下欠本息合计732元,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用其自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赔偿金作价732万元抵给了**付。**付与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的,土地过户手续虽然没有完成,但是由于**付不履行缴费义务,致使土地没有转让。***没有给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该公司不应还款。四、三公司应在各自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共同承担。五、**付若不要该房产,则上诉人应偿还732万元。
***答辩称,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安市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付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责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68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2日向武安巨鹏公司出借200万元,向武安一建公司出借300万元,共计出借500万元。2016年1月1日,武安瑞锦公司将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拖欠利息100万元向***出具一份6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2月5日,就上述借款600万元,**付与武安瑞锦公司签订了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月利率按2%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武安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付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因欠款未能按期限归还,武安一建公司愿将位于武安市,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4)第068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土地面积7199.2平方米(折约10.81亩),一口价732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等相关事宜。武安一建公司用土地转让方式偿还武安瑞锦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32万元。该土地转让协议因未能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履行,武安瑞锦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付先后向武安巨鹏公司、武安一建公司出借200万元、300万元,共计出借500万元,事实清楚。2016年1月1日,武安瑞锦公司向**付出具了600万元收款收据和2016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600万元借款协议书,其中包括武安巨鹏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和相应利息,**付与武安瑞锦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2月31日,武安一建公司用自有土地转让给***,偿还武安市瑞锦公司借款本息,应视为武安一建公司同意与武安瑞锦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土地转让协议未能得到履行,以物抵债的目的未能实现,该原债务仍然存在。原告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故武安瑞锦公司与武安一建公司关于借款本息732万元及以后的利息已全部清偿和原告起诉武安一建公司应先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应继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所述三被告系关联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将前期利息100万元计入本金重复计息问题,由于2016年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折合成年息为年利率24%,如果100万元利息再按年利率24%计息,超过了法律保护最高利率年息24%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利息为10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80元,由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租赁协议复印件及一份车库和门市的租赁信息,证明**付占有2个车库及门市,并将其出租。**付质证称,不是其出租出去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事实的问题。本案中,**付以其妻子***的账户向武安市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向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后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向**付出具了600万元的收据及借款协议,其公司于审理时也认可有借款500万元本金的事实,故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人。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付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自有土地来抵偿上述债务,此为债务加入,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清偿的问题。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付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该土地并未转让给**付,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债务并未得到清偿,故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偿还,利息包括2016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利息1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武安市瑞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