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81民初562号

原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与兴安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维斌,被告一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西万年村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的转包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施工、停工费用损失455万元利息损失48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6%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与西万年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西万年将磁山镇西万年村住宅楼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签定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工程。该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作为转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图纸外工程款的判决均已生效,进行执行程序,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据此,原告依法可以解除转包合同。原告在为被告施工期间的施工及停工费用共计770余万元,扣除生效判决已判决被告应当给付的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其他款项1140551.53元,下余455万元,施工费用利息为48万元,被告均应当赔付给原告,并应当赔付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工程转包合同,故无从谈起解除合同。被告转包给原告或者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的西万年新民居工程,是包工包料、固定单价,达到交房条件、达到国家建筑合格标准要求才以760元/㎡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正规的费用发票,应驳回原告按其提供的费用数额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打的22万元和8万元保证款收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30万元转账或现金,其中的22万元,交款人和经手人都是原告,再加上该保证金是质量保证金,原告必须提供其所承建的建筑是符合国家合格标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8条规定,本案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不明,且工程未竣工验收,该保证金不能返还。2012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培鑫公司提出了停工报告,故在2012年4月7日以后不能再让发包方或被告承担扩大了的、不合理的停工损失。原告是没有承建楼房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和被告的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不合格的也不能给付工程款。原告的外欠账都应该由其偿还,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武安市磁山镇西万年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西万年村委会)将本村新民居建设的工程施工一切事宜委托给河北培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鑫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并出具委托书。2011年9月1日,培鑫公司以西万年村委会名义与一建公司就该新民居建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全部3栋新民居住宅楼施工工程承包给一建公司,培鑫公司和一建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和乙方名称处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建筑单价80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三层封顶付到工程进度造价的70%;主体完成后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后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5%为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实际将工程转包给***组织施工,并收取***西万年工程保证金30万元。一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培鑫公司缴纳40万元保证金。2012年4月6日,一建公司西万年新民居项目部出具停工报告,申请停工。2013年6月1日,培鑫公司与一建公司协商达成协议,西万年村委会以见证机关身份进行了签章。培鑫公司向***支付过40万元工程款,一建公司、西万年村委会均未向***支付过工程款,该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未进行整体验收及结算。该项目已建工程量为:基础面积为713.64平方米、一层(车库)面积为713.64平方米、二层面积为665.67平方米、三层面积为665.67平方米、四层面积为665.67平方米。

另查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5169号、(2019)冀04民终3548号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一建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系内部转包施工关系,一建公司对支付项目工程款承担责任,2012年4月6日,该工程项目部出具停工报告,申请停工,***实际收到工程款40万元。并判令“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停工损失、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1日停工损失共计943080元;“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图纸外工程款197471.53元,并支付以197471.53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建公司与***之间系实际工程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向分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因一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致使案涉工程仍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关系。另一建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合同解除后依法应予返还。故***主张解除其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并由一建公司返还其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一建公司应向其支付施工、停工费用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前述案涉生效判决确认的案涉工程款共计3140551.53元及相应利息,本次诉讼中***主张施工、停工费用损失455万元及利息损失48万元等,而***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总成本款8356277.85元的证据凭证,且其未能明确区分上述证据中已经裁判的部分,故***主张案涉工程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本次诉讼不作处理,由***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评估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予以解除;

二、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他预收案件受理费46346元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龙

审 判 员  田艳英

人民陪审员  赵国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