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守秋,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河头源村。
法定代表人:刘来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守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被上诉人光明建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60万元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016年7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该款项系其他项目工程款,但仅提交了所谓另外的部分施工工程材料予以证明。而该所谓另外的部分施工工程并未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结算,也未经过法院确认或者上诉人确认是应当支付所谓的工程款,但原审法院就草率地以“被告除本案工程款外与原告有其他工程往来,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故不宜在本案工程款中将该60万元扣除”为由,就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因所提供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导致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造价审核予以退鉴,该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工程造价审核所需要的材料,而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14日庭审时明确承认其持有工程造价审核所需要的材料,但却拒绝向鉴定部门提供,很明显是恶意给工程造价审核程序制造障碍。因此,导致不能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青岛日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工程并未经过正式的竣工验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所谓工程竣工验收表中无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无监理工程师的签名确认,且是在第三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因此不排除该验收表是伙同他人后期制作。因此,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错误地采纳了上述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光明建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光明建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阜安街道)农贸市场整平及南北路铺装工程、(阜安街道)***农贸市场停车场铺装及院内地面工程、(阜安街道)***市场二层路面及污水管工程、(阜安街道)***停车场砼路面及桥面铺装工程,总价款约为1180100元,一次性包死价格,工程量以报价单为准,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村委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总款额的4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付总款额的3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本工程属于光明建筑全额垫资,村委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进行补偿。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村委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认可涉案工程符合合同规定及规范标准,同意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6年7月7日,被告***村委向原告光明建筑银行转账支付600000元。涉案工程由青岛日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四份,审定金额为1168852.69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认可若因其原因导致鉴定不能的,按照上述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论作为结算数额。后被告主张鉴定所需材料在被告上任村主任手中,其不能提交相关鉴定材料。被告的鉴定申请因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鉴定机构予以被退回。除本案涉案工程外,原告光明建筑为被告***村委施工***市场团岛安装蔬菜卷帘门支撑工程(中标价297000元)、***农贸市场蔬菜市场卷帘门工程(中标价277600元)、***农贸市场二层楼梯及南北封堵工程(中标价2950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2日验收合格,由青岛日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86475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村委偿付工程款1168852.69元及利息(以467541.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以350655.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350655.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三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村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光明建筑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村委履行了工程施工,通过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能够看出涉案工程合格并通过验收,故对被告抗辩的涉案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一直未通过验收,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抗辩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工程款的数额,青岛日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金额为1168852.6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且表明若因被告原因导致鉴定不能的,按照上述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论作为结算数额。后因被告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被退回,对于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原因被告主张鉴定所需材料在被告上任村主任手中,原审认为被告的上述原因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因其原因导致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采纳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数额1168852.69元作为工程款数额。对于被告主张的已支付本案工程款60万元,原告表示该款项不是本案工程款,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工程款项,不同意也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并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原审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够看出被告除本案工程款外仍欠付工程造价为869600元的工程款项,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故不宜在本案工程款中将该60万元扣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三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过高,原审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酌情调整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支持原告主张的以467541.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以350655.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350655.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判决:被告***村委会偿付原告光明建筑工程款1168852.69元及利息(以467541.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以350655.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350655.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421元,由原告光明建筑负担146元,被告***村委会负担152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村委会欠付被上诉人光明建筑工程款1168852.69元,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青岛日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168852.69元,在上诉人申请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原判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并未经过正式的竣工验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该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有证据证明,除本案涉案工程外,被上诉人光明建筑还为上诉人***村委施工***市场团岛安装蔬菜卷帘门支撑等工程,故原判对上诉人已付60万元工程款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5元,由上诉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