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899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81724000794X。
法定代表人:张守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河头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774044.
法定代表人:刘来祥,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第三人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村委支付欠款本金1392948.45元;2.***村委支付利息:以8238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405151.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日起,以417884.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41788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69647.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村委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同光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公司将对***村委持有的1392948.45元债权以及附属的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债务人为***村委。上述债权形成事实为债权转让公司承建***村委处农贸市场相关工程,***村委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现***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村委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村委辩称,***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1.第三人光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通过验收;2.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未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3.***村委已经向第三人光明公司支付本案的60万元工程款,胶州法院在(2019)鲁0281民初3770号一案中以光明公司与***村委尚有其它工程项目为由未扣除该工程款,而第三人光明公司与***村委除(2019)鲁0281民初3770号一案和本案的工程项目外,再无其它工程合作项目。所以在本案中应当扣除***村委已经支付的该60万元;4.***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明细系其自行计算,请求法庭不予采纳;5.第三人光明公司未向***村委支付相应的发票,因此***村委保留向税务机关举报第三人光明公司的权利;6.***起诉本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其所称是真实的,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光明公司未陈述。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合同书》5份,***村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五份,***村委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涉案工程属于国家实行强制监理的范围,而该验收表中无监理单位的验收意见。因此该验收表即使真实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村委虽不认可该验收表,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目前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书5份,***村委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书中只有咨询单位的盖章,无相关有资质的造价师的盖章确认,更无作为发包方的建设单位及村委的盖章确认,且无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方即光明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造价数额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村委虽不认可上述报告书,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一份,***村委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村委提交的付款凭证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无关,本院对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村委提交的2019鲁0281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7925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2日和8月13日,甲方***村委与乙方光明公司共签订五份合同书,约定由光明公司施工***农贸市场团岛钢结构工程(中标价294000元)、二层楼梯及南北封堵工程中标价295000元)、团岛安装蔬菜卷帘门支撑工程(中标价297000元)、蔬菜市场卷帘门工程(中标价277600元)、北头二层楼西及传达室地面等工程(中标价236800元),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测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内无水电工程,如需增加,按实结算,结算价格参照投标书价格执行;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村委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总款额的35%,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付总款额的3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付总款额的30%,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本工程属于光明公司全额垫资,村委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进行补偿。
2015年5月2日和2015年8月18日,***村委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认可涉案工程符合合同规定及规范标准,同意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2016年7月7日,***村委向光明公司银行转账支付60万元。
涉案工程由青岛日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五份,审定金额为1392948.45元(292821.87+294299.81+294064.71+276388.48+235373.58)。
2020年6月28日,光明公司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村委的1392948.45元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权利转让给***,且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EMS向***村委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除本案涉案工程外,光明公司为***村委施工的其他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光明公司已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日作出(2019)鲁0281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村委于2016年7月7日支付光明公司的60万元的工程款因光明公司表示不是该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其他工程款项,不同意在该案中扣除,故在该案工程款中未将60万元扣除,后***村委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鲁02民终7925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光明公司与***村委签订的五份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案合同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其有权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光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村委进行了工程施工,***村委虽不认可***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但目前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对***村委抗辩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一直未通过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村委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青岛日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金额为1392948.45元,***村委虽然对上述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但在庭后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应按照上述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论作为结算数额。
关于***村委抗辩的2016年7月7日已付本案工程款60万元,***虽不认可系本案工程款,但在(2019)鲁0281民初3770号案件中之所以未扣除该部分已付工程款就是因为光明公司称该款项不是支付的(2019)鲁0281民初3770号案件工程的工程款,而是举证证明了双方存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该付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村委尚欠工程款应为792948.45元(1392948.45-60万)。
关于***主张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村委主张过高,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酌情调整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结合光明公司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已付60万元的付款时间,本院支持***主张的以405151.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8238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417884.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305416.4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以41788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69647.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村委抗辩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故本案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2948.45元;
二、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405151.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8238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417884.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305416.4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以41788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69647.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7元,减半收取8668.5元,由原告***承担4934.5元,由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碧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