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姜庄镇仁和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站前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刘来祥,经理。

上诉人***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1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由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有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高密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昊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了由发生纠纷由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本案应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