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681财保7号
申请人:**,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申请人:临江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建国街。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其与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江市***鞋业有限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防止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江市***鞋业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为由,申请对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902070040201********,开户行:青岛农商行胶州中云支行)中的存款200万元、临江市***鞋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076050201101********xx,开户行: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存款52万元予以财产保全。**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青岛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902070040201********,开户行:青岛农商行胶州中云支行)中的存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临江市***鞋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076050201101********xx,开户行: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存款52万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淑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