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县新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桓台县新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21民初1692号
原告:崔兴和,男,1952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桓台县新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小转盘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4256U。
法定代表人:李淑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
负责人:刘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兴和与被告石剑峰、被告桓台县新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道路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兴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被告石**、被告新建道路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兴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184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10时左右,被告石剑峰驾驶鲁C×××××号小客车在桓台大道北侧倒车时与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崔兴和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剑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石剑峰系被告新建道路工程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建道路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石剑峰系我单位职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垫付医疗费12540元及修车费3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在我公司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后,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0时左右,被告石剑峰驾驶鲁C×××××号小客车在桓台大道北侧倒车时与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崔兴和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崔兴和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第20160728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C×××××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新建道路工程公司,石剑峰系新建道路工程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具体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5月18日,根据原告崔兴和的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兴和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崔兴和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建道路工程公司垫付原告崔兴和12540元医疗费和修车费3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崔兴和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石剑峰提交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原告崔兴和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医疗费。原告崔兴和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实崔兴和支出的医疗费为11572.31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兴和提交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17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
误工费。原告崔兴和提交唐山镇后大村村委证明、记账凭证原件、工资表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发生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258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032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天数为18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兴和提交住院病历证实其护理期限为住院17天,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6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
6、复印费。原告提交收费票据,证实其支出复印病历等材料费用57元,本院予以确认。
7、后续治疗费。原告崔兴和主张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8、鉴定费。原告崔兴和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主张其支出鉴定费为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部分鉴定费用1000元。
9、修车费。被告新建道路工程公司提供修车单据三张,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修车费为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36031.31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石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剑峰作为被告新建道路工程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建道路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仅提交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营养费为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兴和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3、4、5、9项共计248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兴和第1项中的1572.31元及第2、7项为10082.31元。超出保险限额的第6、8项1057元,由被告新建道路工程公司赔偿,扣减被告新建道路工程公司垫付的12840元,由原告崔兴和返还被告新建道路工程公司超额垫付款117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兴和医疗费、修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兴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8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崔兴和返还被告桓台县新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超额垫付的医疗费1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崔兴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崔兴和负担303元,由被告桓台县新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玉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雪莹
书 记 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