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行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沈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扬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派河大道与仪武路交口人社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5717731115。
法定代表人李侠法,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邦和,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因诉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15日,汪邦和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县人社局在受理了汪邦和的申请后,于2018年1月23日向兴水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县人社局作出回复,称汪邦和并非兴水公司的职工,所从事的工作也并非该公司安排,与汪邦和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认为应驳回汪邦和的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此后对汪邦和的工伤认定问题,收集了相关证据,并依职权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查明汪邦和在兴水公司承建的潜南干渠29+000~46+480段续建配套工程相关项目中,按该公司要求,在一处水塘抽水时,不慎被水泵将左足绞伤。县人社局据此,于2018年4月1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认定汪邦和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兴水公司对此认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县人社局具有对汪邦和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认定其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县人社局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汪邦和是在为完成兴水公司承建的相关项目工作中受伤的,该局也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事项,故在此基础上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认定汪邦和构成工伤的行政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兴水公司诉称汪邦和并非公司职工,公司也未安排其工作,事实上其是应项目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派其他人临时雇佣的劳务工作人员,受伤应是提供劳务者意外损害纠纷,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值得指出的是,县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5日受理了汪邦和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4月16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但并不影响兴水公司的实体权益,县人社局应在今后的工伤认定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第三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职工,所从事工作不是上诉人安排,而是工程业主单位指派,是临时雇用的提供劳务人员,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由劳动仲裁部门来确定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擅自作出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而作出工伤认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汪邦和系上诉人承建的建筑施工项目的员工,其履行上诉人公司承建工程的具体施工义务,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十分明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使汪邦和系受公司二级机构项目部或转承包人招用,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汪邦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系上诉人,而不是自然人;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和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答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邦和述称内容同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3、汪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劳动者汪邦和的个人信息、住所等;4、《肥西县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单位的《晴雨表》、原告承包工程的《现场照片》、原告项目负责人的《通讯录》、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并依法制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答辩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调查[2018]005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肥西工认[2018]0137号)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8]0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3、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皖发改设计[2015]909号复函。证明该建设项目是公益性项目;4、皖淠建续[2015]66号文件、《关于潜南干渠常驻人员请示》。证明该项目设有管理处及管理机构设置情况,第三人提供劳务系管理处安排,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5、《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建设项目人员情况,第三人行为不是原告公司人员安排。
汪邦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汪邦和并非公司职工,公司也未安排其工作,事实上其是应项目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派其他人临时雇佣的劳务工作人员,受伤应是提供劳务者意外损害纠纷,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上诉人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汪邦和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认定其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汪邦和是在为完成兴水公司承建的相关项目工作中受伤的,该局也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事项,故在此基础上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认定汪邦和构成工伤的行政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潘攀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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