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551号 原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94755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合肥兴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兴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95684.32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灵璧县高楼镇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20年4月13日**将四标段中**村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价格:1.5米板桥18000元每座、2米板桥20000元每座、3米板桥30000元每座、4米板桥50000元每座、5米板桥70000元每座、6米板桥90000每座。原告***承包完工1.5米板桥13座、2米板桥2座、3米板桥1座、5米板桥2座,另有破水泥路四条增加费用4000元,扒桥2000元,**让原告替他人完工扫尾工程4000元。原告完工工程价款经评估为575684.32元,被告合肥兴水公司已支付350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总计支付380000元,尚欠195684.32元。原告催要工程款时发生争议,被告至今未付余下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法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合肥兴水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20年4月13日协议书,原告承建18座板桥价款共计应为444000元,原告未保质保量施工导致工程被审计核减101188.9元,加之原告施工前已存在工程量10975.2元(该两项合计应扣除112000元),二被告已支付380000元,对于多支付48000元保留追偿权。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灵璧县高楼镇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20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灵璧县高楼镇高标准农田四标段中的**村桥工程分包给原告。付款方式:第一次结款按工程量的70%结,验收合格结97%,剩余3%质保期后结清;工期:5月20日结束;备注:1.5米板桥18000元/座、2米板桥20000元/座、3米板桥30000元/座、4米板桥50000元/座、5米板桥70000元/座、6米板桥90000/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6月初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另查:原告实际完工桥数为1.5米板桥13座、2米板桥2座、3米板桥1座、5米板桥2座。此外,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另替他人完成扫尾工程费用4000元、破水泥路四条费用4000元、扒桥费用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合肥兴水公司支付350000元。 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施工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575684.32元。现原告以鉴定结论作为其施工造价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有部分工程量未施工,对应价款为101188.9元,另在原告施工前有部分工程量由被告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量对应价款为10975.2元,两项合计11216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兴水公司中标高楼镇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又将四标段中的**村桥工程分包给原告***,三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桥梁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折价补偿。参照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于桥梁单价的约定,经计算原告施工的桥梁价款共计444000元。另根据**安排,原告额外施工:破水泥路4000元、扒桥2000元、替他人完成扫尾工程4000元。上述原告施工价款合计454000元。原告的施工价款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没有评估必要,其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中关于价款的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诉称还有其他附属工程的价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等价款,虽然被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具体未施工的部分,但结合原告在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中自认扣除的项目即“扣减1.5米桥地板4个”价款4800元、“扣减1.5米桥底板桥墩”价款6081元,足以认定被告的部分主张成立,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上述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43119元,扣除两被告已付38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3119元。 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合肥兴水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兴水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631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7元,由原告***承担1427元,被告**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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