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高新技术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6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石化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是错误的,即使可以适用破产法,案涉标的达7000多万元,由一审法院管辖也违背了级别管辖的规定。2.国安建筑公司有上亿债权,却提出破产申请,从2012年至今仍没有结果,显然是企图以破产规避管辖,故请求法院重新审查国安建筑公司破产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驳回国安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撤销有关破产裁定。3.国安建筑公司作为原告与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亦作出相应裁定,故本案也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国安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2)大商破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国安建筑公司重整程序。据此,国安建筑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再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辖区,江苏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纠正。至于四川石化公司主张的国安建筑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是企图以破产规避管辖,请求法院重新审查国安建筑公司破产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驳回国安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撤销有关破产裁定等,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因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境内,且案涉标的额达7000万元以上,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四川石化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65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