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6民初866号
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965号。
法定代表人:喻鹏,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武,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樊奉瑭,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叶,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献,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王昌武、被告登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4997.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3194.64元,以上合计2518192.0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大庆公司、登达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集中供应合同》,约定登达公司从我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低密度聚乙烯装置的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4764997.37元。被告登达公司分三次支付货款2500000元,剩余2264997.37元未支付,给我公司造成多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登达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我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属实;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由原告按月申请,由承包人第一被告从我们的工程款代扣代付,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向承包人按月申请,造成了承包人没有向原告付款;混凝土的结算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项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在这两项条件没有成就;我公司分三次给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000元,第一被告按月给我们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我们也是按月共给原告支付了2500000元的货款,该付款不是按照合同付的,是为了原告更好的给我们供货付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大庆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共同承包了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低密度聚乙烯装置的土建工程,因建设需要混凝土,2014年3月,原告金石公司(供货方)与被告登达公司、龙海公司(分包人)、大庆公司(承包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混凝土集中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登达公司和龙海公司供应混凝土,以分包人与供货人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供货单价执行业主签订的框架协议价格,见附件《价格分项表》;本合同混凝土款采取代扣代付形式,即承包人在支付分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当月供货方应付混凝土款后,承包人再将所扣混凝土款支付供货方,分包人与供货人每月月底之前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使用的混凝土量和金额完成核对签订确认单,供货方根据该确认单,向承包人提出代扣代付申请;承包人按照分包人以供货方当月混凝土确认金额在应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承包人支付供货方当月混凝土确认金额的92%,扣减3%作为工程资料和结算保证金,在供货方与分包人完成混凝土款结算,且供货方向分包人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后30天内支付;扣减5%作为质保金在承包人合同装置质保期满后60天内支付;此混凝土部分3%工程资料和结算保证金及5%质保金在每月承包人审批的分包人工程款中不再扣减;施工过程中分包人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未果,提前三天告知后供货方可停止向分包人供应混凝土;分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登达公司、龙海公司供应混凝土,向龙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项,该公司已向原告基本支付完毕,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原告向登达公司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7月19日分批供应混凝土,共计4764997.37元,登达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名。2014年12月2日,登达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5年2月6日,登达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5年7月6日,登达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大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公司拖欠金石商混材料款的说明》,其中载明登达公司拖欠原告约240万元混凝土材料款,其作为总承包单位,一直在协调,因登达公司资金紧张且正在结算,故登达公司延期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集中供应合同》及附件、确认单14份、《关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公司拖欠金石商混材料款的说明》,被告登达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石公司与被告登达公司、大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混凝土集中供应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登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登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大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与登达公司签订确认单后,向大庆公司提出代扣代付申请,大庆公司根据确认单进行代扣代付,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向大庆公司提出过申请,且大庆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了登达公司,登达公司作为分包人实际使用混凝土,在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亦约定登达公司不按期付款的责任,原告收到的2500000元货款由登达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大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499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原告供货共计4764997.3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00000元,剩余2264997.37元(4764997.37元-2500000元)属实,但合同约定了3%作为工程资料和结算保证金和5%的质保金,原告未举证证实合同约定的“在供货方与分包人完成混凝土款结算,且供货方向分包人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后30天内支付”及“在承包人合同装置质保期满后60天内支付”的支付条件成就,故应当扣减381199.79元(4764997.37元×8%),剩余货款为1883797.58元(2264997.37元-381199.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登达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单只是确认供应方量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附件《价格分项表》中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在确认单中亦有单价及总货款,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319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原告需提出申请后,被告按月支付,但原告未举证已按月提出申请,故被告应当在供货结束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供货截止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至原告主张之日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存款利率过低,要求按照贷款利息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为20407.81元(1883797.58元×10个月×1.3%÷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83797.58元;
二、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407.81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款项合计为1904205.39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518192.01元,给付标的1904205.39元,占诉讼标的75.62%,应收案件受理费2694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69.32元,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37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居村
人民陪审员 宋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