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辖58号
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诉标的额7160847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彭州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向杜梅
审 判 员 肖黔蜀
审 判 员 王学东
法官助理 卢 佳
书 记 员 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