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黑0603民初160号
原告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王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标的物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未完全修复,应依照合同约定顺延质保期,现质保期已顺延至2017年5月1日,顺延后的质保期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38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欲证明问题存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采购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的风冷式制冷系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合同总价款为1380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242000元,余款138000元为质保金,尚未给付;涉案的风冷式制冷系统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尚未完全修复,质保期顺延至2017年5月1日。
驳回原告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审 判 员 杨旭昕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书 记 员 宋偲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