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481民初4012号
原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岩公司)与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集团北方公司)、第三人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成、曹亮,被告吉化集团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刘欣,第三人大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故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来计付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18.3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桩基工程竣工结算后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付款日期有约定。而该条约定又与合同约定的第九条9.1、9.2条款紧密相联。9.1条款规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桩基竣工资料6份。9.2条款规定:工程完工后20日乙方应将工程结算书上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提交的结算书待总承包审批完10日内给乙方审批,审批过程中应将工程结算书有关疑问等不同意见通知甲方人员,逾期视为乙方同意甲方结算人员的意见。后果自负。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自从2014年10月27日起,原告就提供相关资料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迟迟未与之结算。根据“甲方接到乙方提交的结算书待总承包审批完10日内给乙方审批”约定,何时向总承包方提交审批,主动权在被告方,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可知:被告与第三人最迟也应在2018年3月结算完毕。换言之,被告与第三人即总承包人都已结算完毕,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有违诚信原则。本院认为,2018年3月第三人都已将所欠被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此时应认定为被告向总承包人提交了结算书,总承包人即第三人已经审批完毕。被告却不通知原告,参照第三人最后付款的时间,应认定2018年4月1日符合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从2018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27日起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法定计付,即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计付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欠款1849948.42元为基数计算。
五、关于焦点5
本院认为,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欠被告多少工程价款,故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化集团北方公司应当支付给鲁岩公司工程价款1849948.42元,并赔偿鲁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以1849948.4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驳回鲁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49948.42元;
二、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以欠款1849948.4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计付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0元,原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2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00元,原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2250元;鉴定费80000元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大仁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蒋继伟
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