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2民初1440号
原告:宁晋县源泰水利机械经销处。
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经营者:范腾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凤翔县XX镇XX路XX段。
法定代表人:王鹏,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宁晋县源泰水利机械经销处与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晋县源泰水利机械经销处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晋县源泰水利机械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宁晋县源泰水利机械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蒲鹏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亢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