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23民初2308号
原告: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新兴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小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原告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与被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被告**、奥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符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龙公司支付劳务费136469.2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到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奥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7日,奥龙公司将其承包的抗旱应急蓄水劳务交由原告。经结算,共计费用100万元,奥龙公司尚欠原告136469.29元未付。奥龙公司系**一人公司,未实缴出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奥龙公司辩称,奥龙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需要返工,给奥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35038.09元,应当扣减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奥龙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被告奥龙公司中标甘肃省景泰县抗旱应急蓄水工程。之后,奥龙公司将该工程的土方开挖、外运、回填项目转包给了原告方成公司。方成公司即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确认,亦未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
本院认为,工程验收是法律赋予发包人的权利,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承包人熟知工程进展情况,应当在工程完成后,及时向发包人发出关于工程验收的请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若承包人没有请求工程验收直接起诉要求工程款,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方成公司按被告奥龙公司的安排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确认,亦未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方成公司直接起诉要求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进行结算后,再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计4030元,由原告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登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康逢军
书记员 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