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2民初507号之一
原告: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千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小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
被告:**,男,生于1961年11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原告千阳县方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与被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2021年2月1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方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469.2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到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奥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奥龙公司以上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被告奥龙公司将其承包的村抗旱应急蓄水劳务交由原告。经结算共计费用100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奥龙公司尚欠原告136469.29元未付。被告奥龙公司系被告**的一人公司,同时被告**对被告奥龙公司并未履行实缴出资。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地处白银市景泰县XX村,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滕鹏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