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8民初453号 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69494147X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26日,住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0日,住千阳县,系***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施工费215000元,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54.5个月,月息2分)23435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奥龙公司承包了千阳县XX镇抗旱一期工程。经***介绍原告将该工程的人力及机械设备交由被告***予以完成。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税票,原告依据工程量向被告***支付了215000元的施工费。但从2021年7月起,有多名具体施工的人员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人工费及机械费等。原告方得知,被告***未向具体施工人员支付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21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她在千阳县XX路经营建材门市,2017年***到建材门市购买钢材等建筑用品,成为她的客户。后来得知***在千阳的建设工程是XX镇抗旱一期施工工程,每次买的建材量比较多时,她就在当地找车给送到工地,慢慢互相就熟悉了。2017年11月,***到她的建材门市来让帮忙在税务局开发票,说***的挂靠公司见到发票后就会将钱打给她提供的账户上,再由她将该款付给***,这是***向挂靠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一种方式。2017年11月9日,她和***一起去税务局开具了两张发票,一张写明是劳务费,金额是246700元;一张是机械费,金额是131210元,税票是出具给奥龙公司的。2017年12月,她分两次收到奥龙公司的转账共215000元。这笔款是按照***的意思分别支付出去了。其中,2017年12月分两笔转给***的合作人***140000元;同年12月13日支付商砼款9000元;同年12月14日***让支付人工工资17400元;支付在她店里购买的材料费38105.9元,剩余10496元通过微信支付给***。至此,所有来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奥龙公司关于经***介绍由她组织人力及机械完成工程的**与事实不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他是通过奥龙公司的副经理***介绍与原告奥龙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千阳县XX镇抗旱一期工程是由他和千阳县XX队洽谈的,借用了原告奥龙公司的建设资质签订的合同,挂靠费为工程中标额的3%,该工程挂靠费为31600元,已在建设单位千阳县XX队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的施工是由他一人负责完成的,奥龙公司收取挂靠费用后,负责与工程建设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及工程款结转等。他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另外,该工程他向千阳县XX队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该工程款是由千阳县XX队直接转给奥龙公司,然后由奥龙公司转付给他,他要向奥龙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所以,他找***开具了两张税务发票。关于人工和机械费用与***无任何关系,由他来全部负责。原告奥龙公司**,经他介绍***承包该工程的人工和机械与事实不符,系虚假**。***收到奥龙公司转来的215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与他结算完毕,*****的该款各项支出均属实。 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奥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千阳县抗旱应急水源一期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千阳县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站与原告奥龙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承建方,该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系***作为原告奥龙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故不能证明该工程与***无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工程系他在原告奥龙公司挂靠,用奥龙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他是实际施工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奥龙公司关于组建“千阳县XX镇抗旱应急水源项目部”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奥龙公司对现场组织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安排中无***。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税务发票,证明***向原告出具了机械费和劳务费发票的事实。4.原告向被告***付款215000元的凭证(电子回单)两份,未按被告***出具的两张税票金额全额支付工程款是因为需经公司核算后,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对以上2、3、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相符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起诉奥龙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一份;6.**起诉奥龙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一份;7.***起诉奥龙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一份;以上5、6、7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向原告奥龙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中的债权人确实是由自己经手,欠劳务费的事实存在,但该欠账是因为原告奥龙公司没有及时向自己结付工程款导致。本院经核查,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在***建材门市购买相关建材的货品、价格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四份。(2017年12月1日34815.9元,2017年12月2日150元,2017年12月3日1480元,2017年12月9日1660元),证明***欠***建材款38105.9元,被告***从收到的215000元中扣收了38105.9元货款的事实。2.***通过微信向***转款10496元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3日11:05转款1500元,2017年12月12日9:20和17:24各转款1000元,2018年1月6日16:46转款6996元),证明从215000元中以微信方式向***转款的事实。3.***指示***向其合作人***的农商银行账户转款140000元(2017年12月4日向***XXXXXXXXXXXXXXX5432账户转入1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向***XXXXXXXXXXXXXXX5432存入40000元)的微信记录(***与***)、***在农商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该140000元是从215000元中支付的事实,同时证明***于2017年12月1日和12月11日收到奥龙公司转款215000元的事实(135000元和80000元)。4.***受***指示于2017年12月14日***甲、**乙、***、***支付人工费17400元,**甲的领款证明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215000元中支付17400元人工费的事实。5.2017年12月13日,***向***的书面指示,向商砼小陈付款9000元的书面便条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215000元中支付商砼款9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收到奥龙公司工程款215000元支付的情况,从而证明***与千阳县XX镇抗旱一期工程的劳务和机械承包无关,该收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原告奥龙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全部认可。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千阳县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站因该工程向原告奥龙公司发出的告知书,要求原告在相关岗位配备有力人员,确保工程按期完工。该告知书是直接送给***并由其保存。2.原告奥龙公司向***交付的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电子回单一份、千阳县XX队出具的收到5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一张,均由原告交给***保存。3.千阳县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站与千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因工程施工需要,协议拆除千高公路(千阳县XX村)南湾岭小学处部分公路限制墩的协议书及向千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交付拆除保证金5000元的收据,该协议书中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为***且协议书和收条均由***保存。4.***提交的在***处领取了人工工资的**甲、***、**乙、***向其出具的工资计算单(两份),印证***支付了人工工资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到奥龙公司的转款是***从奥龙公司结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原告奥龙公司认为,法庭补充质证不是开庭程序,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千阳县XX队XX队长***和原任队长***让进行了调查,查明千阳县XX队实施的“千阳县XX镇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一期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了奥龙公司,合同的签字人是***,奥龙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与XX队的相关人员联系工程事宜,工程款的给付是依进度直接付给奥龙公司的,奥龙公司与***的结算方式千阳县XX队不清楚。对于原告奥龙公司举证中提到的工程中拖欠**、***等人机械费的事实,千阳县XX队长***证实这些人到XX队询问过工程付款的情况,并向他讲述过工程上欠他们机械费的事情。 本院对**和***进行了调查,证实***在该工程施工中拖欠了他们的机械费,通过***得知奥龙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工程款结算要支付给奥龙公司,2021年他们向法院起诉奥龙公司后,奥龙公司的**经理承诺年底千阳县XX队支付工程款后首先支付他们机械费,他们遂撤诉。2021年年底千阳县XX队向奥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奥龙公司至今未支付他们的机械费。上述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奥龙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和***均予以认可。上述调查笔录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内容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相关事实,证明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千阳县XX队通过招标将“千阳县XX镇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奥龙公司,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奥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该工程由***组织施工并与发包单位联系。千阳县XX队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奥龙公司,再由被告***与原告奥龙公司进行结算,现该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施工中,被告***多次到被告***的建材门市购买工程所需材料。2017年11月9日,***为了向原告奥龙公司索要工程款,请求***帮忙在千阳县税务局为其开具税务发票,***以机械租赁费和劳务费的名称,开具了税务发票两张并交给***,***支付了应收税款,两张票面金额合计366902.91元,***将该两张发票交给奥龙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奥龙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12月11日两次向***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上转款共215000元。***收到该款后,按照***的指示,通过微信分四笔向***转款10496元、向***的合作人***银行卡转款140000元、***甲和***等人支付人工费共17400元、向商砼小陈支付9000元、扣除了***所欠建材款38105.9元,该215000元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到原告奥龙公司的转款及利息;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院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当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得利人取得的利益;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奥龙公司主张的被告***不是“千阳县XX镇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经***介绍组织人力和机械进行施工,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两张,是为帮助被告***向原告奥龙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收到原告奥龙公司支付215000元工程款,按照被告***的要求,除将140000元转账给***的合作人***外,还支付了***在工程施工中所欠的人工费、商砼费、购买的建材费后,被告***收到原告奥龙公司转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对此全部认可。原告奥龙公司与被告***以及发包方千阳县XX队,对“千阳县XX镇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或支付完毕,原告奥龙公司对被告***以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故原告奥龙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奥龙公司工程款215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的利息(54.5个月,月息2分)234350元及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04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20元,由原告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 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