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1846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水磨村西头。
经营者:朱广明,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9层E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7410514L。
法定代表人:尚中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以下简称“众盛租赁站”)诉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盛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租金,直至返还全部租货物之日止(截止2019年3月共拖欠租金595031.1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品钢管28384.6米、扣件30367个、顶丝191根。若不能返还或损坏的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个9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94169.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78509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同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济源市西安交大科技园G区3号楼工程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的租赁物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到施工地中。自2015年至2019年3月31日,已产生租金695031.1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仅支付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至今未支付,且原告出租的部分租货物被告仍在占有使用。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均以总总理由拒付款项。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无奈,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返还租赁物。望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认识原告,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并记录在卷。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众盛租赁站(出租方)和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地址为西安交通大学济源科技园G区3号楼,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乙方实际提货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计算租费。结算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个0.004元、顶丝每天每根0.02元,交付期每月的月初为对账日。对于丢失损坏的租赁物,按物品市场价格赔偿。乙方在约定时间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部分甲方每天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作为对甲方的违约赔偿金,并由乙方负责甲方追索各种费用的一切合理费用。在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按产生的租赁费日加百分之一,并不给予退还押金,乙方如不及时付清租金,甲方有权拒收退还租赁物。合同尾页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朱广明签名、经办人处常伟签名并加盖原告众盛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甘海大签名、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济源科技园G区3#、8#楼项目经理部,经办人处由甘海大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众盛租赁站向涉案工地提供上述建筑物资。根据原告提供的《众盛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提货)单》、《众盛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退货)单》查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8384.6米、扣件30367个、顶丝191根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对合同上所盖签章申请鉴定,对其所辩,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租赁费,原告提交的《众盛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中有承租方经手人签字的结算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没有承租方经手人签字的结算清单,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结算清单核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93304.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8384.6米、扣件30367个、顶丝191根未还。经核算,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的租金为301726.65元。综上,截至2019年3月的租赁费应为695031.1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100000元租金,故被告尚余595031.15元租金未付。因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8384.6米、扣件30367个、顶丝191根未还,被告应返还上述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4月1日,租金的计算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个0.004元、顶丝每天每根0.02元。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未返还上述应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个9元的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按欠付的租金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7850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租金595031.15元;
二、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28384.6米、扣件30367个、顶丝191根,并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个0.004元、顶丝每天每根0.02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违约金178509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63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承担8363元,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高峰
人民陪审员  王要杰
人民陪审员  蔡荣森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