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1297号
原告:济源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济源市玉泉街道北堰头村。
经营者:李柳义,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拥军,系李柳义丈夫。
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9层E单元。
法定代表人:尚中印。
原告济源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钢管、扣件租金46300元及赔偿钢管50.89米,扣件256个、顶丝26个,扣件缺丝2241条,顶丝缺帽20个,折价计257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与湖南六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接管原河南六建承建的22号楼、23号楼,租赁材料湖南六建转交给了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22号、25号楼转由李小五承建并将租赁设备一并转交,工程结束后,经与李小五结算,租赁费为46300元,丢失钢管50.89米,扣件256个、顶丝26个,扣件缺丝2241条,顶丝缺帽20个,折价计2579元,共计48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协议书、李小五出具的结算单、常山成出具的付款单各一份以及发货单或入库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与湖南六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接管原河南六建承建的22号楼、23号楼,租赁材料湖南六建转交给了被告,被告欠租金46300元未付。另被告未返还原告钢管50.89米,扣件256个、顶丝26个,扣件缺丝2241条,顶丝缺帽20个,原告按市场价计算为2241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6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应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欠钢管50.89米,扣件256个、顶丝26个,扣件缺丝2241条,顶丝缺帽20个为返还,原告按市场价计算为2241元,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6300元;
二、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224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王冬青
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