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04民初664-1号
申请人:国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39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9层E单元。
法定代表人:尚中印,总经理。
申请人国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豫0804民初66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243.86元或等价财产。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并提供反担保。同日,案外人张恩祯向本院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本人自愿在国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河南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7243.86元,并申请我院冻结其指定账户中的存款47243.8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外人张恩祯自愿以其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账号25×××06)47243.86元存款为被申请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足额担保。案外人的申请系其自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案外人张恩祯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账号25×××06)47243.86元存款。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建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柴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