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5民初526号
原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金运大厦19层E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7410514L。
法定代表人:尚中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孟孟,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温县黄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5MB1E00515P。
法定代表人:张世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与被告温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武孟孟,被告温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816285.5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县自然资源局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隆发公司不再要求被告温县自然资源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隆发公司、温县自然资源局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温县番田镇土地整理项目Ⅱ区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隆发公司承包温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温县番田镇土地整理项目—项目Ⅱ区土地平整工程。2006年12月28日,隆发公司进场开工。2009年12月,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温县自然资源局、监理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3432462.58元。温县自然资源局已支付价款2616177元,剩余816285.58元未付。经隆发公司多次催要,温县自然资源局以政府职能部门调整等为由不予支付。温县自然资源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温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应依法驳回隆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006年9月28日,隆发公司与温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温县番田镇土地整理项目温县番田镇Ⅱ区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后,大部分工程款已由市财政局拨付给隆发公司。2016年7月28日,隆发公司、温县国土资源局协商后,隆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隆发公司愿意以不超过总金额2967357.6元作为最终双方结算价款……隆发公司愿意配合项目审计单位完成出具项目最终审计报告,并以最终审计金额为结算金额。故温县自然资源局给付隆发公司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因隆发公司提供的部分资料没有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和移交工程管护资料,致使审计单位不能完成出具项目最终审计报告,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温县自然资源局不应支付隆发公司剩余工程款。由于政府工程的特殊性,没有审计报告,温县自然资源局也没有办法支付隆发公司剩余工程款。2.隆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过高。隆发公司已经收取工程款2616177元。根据隆发公司的承诺书,工程款最高剩余351180.6元。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隆发公司出具承诺书至今已4年有余,未派人到温县自然资源局索要过工程款,温县自然资源局亦未收到隆发公司有关信件等。同时,温县自然资源局也未与隆发公司有过联系。综上,应依法驳回隆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隆发公司所举加盖有“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温县土地整理项目监理部”印章的2021年3月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隆发公司也不知该证明系谁出具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2.隆发公司所举新闻报道截图四张,主要是为了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温县自然资源局并未否认该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
3.隆发公司提供的河南天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变更申请书及监理单位郑州中兴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决算书,本案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4.隆发公司提交的温县自然资源局与监理单位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程监理补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5.朱世杰的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温县自然资源局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组建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归并至自然资源局。温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系温县自然资源局的二级机构。
温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就温县番田镇土地整理项目-项目Ⅱ区土地平整工程标段进行公开招标。2006年6月21日,隆发公司以3117357.6元中标。2006年9月28日,温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发包人、隆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番田镇土地整理项目-项目Ⅱ区土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为3117357.6元。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包括田块整理和平整、排水工程、管道工程,农沟、斗沟、桥涵,配压线铺设,田间道,生产道,林网,水土保持刺槐,设备。单位工程指土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工程、其他工程、设备购置等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06年12月开工建设,于2009年12月竣工。温县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2008年4月15日、2011年1月25日支付隆发公司工程款543178元、1598899元、474100元,共计2616177元后,未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016年4月11日,为解决涉案工程遗留问题,审计单位、监理单位、焦作三建、隆发公司、中建七局一公司及温县国土资源局(现温县自然资源局)在温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召开了2005年温县番田镇土地整理项目遗留问题审计会议,确定了该项目审计工作所需要资料。其中,隆发公司需要提供并盖章的资料为竣工结算、移交管护。
2016年7月28日,经隆发公司、温县国土资源局(现温县自然资源局局)协商,隆发公司向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涉案工程跨度时间过长,隆发公司原施工项目主要人员已离职,剩余人员日前经对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踏勘,实地发现原来施工工程量已部分毁坏和灭失,经隆发公司组织人员结合审计单位认真进行核算,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了公司内部初步复核。对此,隆发公司承诺,1.隆发公司愿意以不超过总金额2967357.6元作为最终双方结算价款,承诺以此金额结算后,不再索要其余任何价款;2.温县国土资源局付清以上价款内工程款后,隆发公司与温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温县番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履约完成,不得以任何方式追诉;3.隆发公司愿意配合项目审计单位完成出具项目最终审计报告,并以最终审计金额为结算金额。4.隆发公司愿意配合温县国土资源局对以前保存下来的施工、财务资料,进行完善和归档整理;此承诺以收到尾款后生效。承诺书出具后,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温县自然资源局亦未向隆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温县自然资源局(原温县国土资源局)的下级机构温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隆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工程总价款的问题。隆发公司主张以河南天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变更申请书及监理单位出具郑州中兴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决算书所载明的3432462.58元作为工程价款。温县自然资源局则主张以隆发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确定工程价款。故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因隆发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的时间在前,温县自然资源局主张的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在后,故本院应先分析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从而进一步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
关于承诺书的问题。承诺书虽然是隆发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但双方均认可承诺书是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等经协商后形成的内容,承诺书的性质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承诺书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规定附条件的方式限制合同的效力。所附生效条件应是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它同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不同的,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附生效条件是将来某种事实状态的发生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中,隆发公司将收到尾款作为承诺书的生效条件,主张未收到尾款,承诺书不生效。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承诺书就是为了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并支付尾款而形成的,支付尾款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是承诺书自身内容的一部分。如果将支付尾款的行为作为生效条件,不符合附条件合同生效的内在要求,承诺书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会产生隆发公司因温县资源局未支付尾款而主张承诺书未生效,温县自然资源局亦可通过随时支付尾款而主张承诺书生效的矛盾现象。
同时,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承诺书出具的背景为因涉案工程跨度时间过长,隆发公司原施工项目主要人员已离职,且涉案施工工程量已部分毁坏和灭失,故隆发公司结合审计单位核算后出具了承诺书,便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基于承诺书形成的背景,涉案工程价款以最终审计金额为结算金额已不存在现实条件。承诺书是隆发公司结合审计单位核算确定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损害隆发公司利益的情形。承诺书约定涉案工程以不超过总金额2967357.6元为上限,温县自然资源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以承诺书中的2967357.6元数额作为结算数额。为了解决矛盾纠纷,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以承诺书载明的2967357.6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综上,隆发公司主张收到尾款是承诺书的生效条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温县自然资源局辩称涉案工程未审计、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以2967357.6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扣除温县自然资源已支付的2616177元后,温县自然资源局应再支付隆发公司工程款351180.6元。
(二)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隆发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承诺书,并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温县自然资源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在温县自然资源局没有证据证明隆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温县自然资源局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隆发公司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时间,隆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不能确定,故温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隆发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自然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51180.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3元,由原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3元,被告温县自然资源局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郑利霞
人民陪审员  段小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琬璐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1)豫0825民初526号
本院(2021)豫0825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