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28民初104号 原告:***,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诉讼代理人:***,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76号9幢2-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OMA4OLA9Y1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9层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741051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64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洛宁建业滨河赋小区一期工程劳务分包给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到工地从事质检员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后因被告无法提供伙食,从2022年2月份起每月加了800元生活费,每月实际工资为8800元。因被告长时间拖欠工资,原告自2022年8月31日后未再继续上班,被告自2022年1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一直拖欠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由被告委托的现场总负责人**在拖欠的原告等人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但工资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工资支付表(台账)二份;3、工人出具的证明二份;4、原告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8月31日工作期间在现场及微信工作群中安排工人施工的照片及截屏一份;5、原告与***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被答辩人***在洛宁建业滨河赋工程项目中的劳动报酬,被答辩人在***中已做出处分,答辩人不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1、被答辩人在2022年3月31日向答辩人做出承诺:在建业滨河赋工程中发生的所有劳动报酬系被答辩人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由**、***负责支付,与答辩人无关。2、如**、***不支付,保证不再向答辩人主张,且不采取任何讨要劳动报酬的过激行为,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3、该***在形式上有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填写的身份证号、电话号码与起诉状中的一致。***系被答辩人自愿做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中涉及的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现被答辩人***起诉**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签字的***一份。 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出具《***》,劳务费不再向答辩人及**公司主张。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之间并没有就洛宁建业滨河赋小区一期工程劳务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并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原告出具的《***》可以证实,原告是跟被告**、案外人***达成的劳务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案涉劳务费不再向答辩人及**公司主张。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建筑劳务公司,并且已按照《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建筑劳务公司,答辩人是严格按照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的,且二次结构也已通过政府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目前工程尚未竣工,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公司任何工程款。综上,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并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签字的***一份;2、2022年7月**劳务公司给**发的告知函。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注册成立,**系该公司委派的建业滨河赋洛宁项目工程的负责人。2020年10月,被告隆发建设工程公司洛宁分公司就洛宁县建业滨河赋小区一期工程项目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洛宁县建业滨河赋小区一期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洛宁县新宁大道北侧4、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6月30日。三、1、承包方式:甲方以大清包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6、合同单价内容:包括所有施工人员工资、福利、补助、加班费、模板、方木……七、乙方责任与义务:1、乙方委派**为现场总负责人,另乙方必须指派技术负责人不少于1人、每栋楼必须配备专职施工员及专职质检员不少于2人……2、所有进入现场的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必须提供分项劳务合同……13、甲方支付劳务费必须转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6737××××8826专用账户,劳务公司按班组合同发放工人工资,若因甲方不及时支付劳务款而导致乙方无力支付工资,则因此造成的劳务纠纷甲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14、乙方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在甲方拨付进度款时,乙方不得括欠农民工工资,若发生拖欠,甲方有权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2021年1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劳务公司承包的建业滨河赋洛宁项目工地上班,从事质量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分项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后被告**劳务公司无法提供伙食,从2022年2月份起原告每月增加800元生活费,实际工资为88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自2022年8月31日后未再继续上班。2022年9月2日被告**劳务公司对原告应发工资予以结算,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应发工资47792元,由项目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自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应发工资16465元,项目负责人**未签字确认,没有加盖被告**劳务公司印章。后原、被告为原告工资支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2022年7月5日,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发送告知函,解除**在该公司建业滨河赋洛宁项目劳务现场负责人的职务,由**接任**担任建业滨河赋洛宁项目劳务现场的负责人。2、由于被告**劳务公司在2021年底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到当地信访部门反映,被告**劳务公司、隆发建设公司被洛宁县住建局约谈,2022年3月被告**劳务公司建业滨河赋洛宁项目工程负责人**将制作好的***多次找原告让其签字,2022年3月31日原告在***的劝说下在***上签字。***主要内容为:在建业滨河赋工程中发生的所有劳动报酬系***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由**、***负责支付,与被告**劳务公司、隆发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如**、***不支付,***保证不再向**公司、隆发主张,且不采取任何讨要劳动报酬的过激行为,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工资支付表(台账)二份;3、工人出具的证明二份;4、原告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8月31日工作期间在现场及微信工作群中监督工人施工的照片及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劳务公司承包的在洛宁建业滨河赋工程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这一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谁支付。本案原告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8月31期间在被告**劳务公司承包的建业滨河赋洛宁项目工地担任质检员工作,原告为被告**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被告**劳务公司指定的工作后,**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工资欠款64257元的工资册,有其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以及施工现场照片、施工工人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务公司未依约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4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隆发建设公司洛宁分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隆发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后,**劳务公司按班组合同发放工人工资,***发建设公司不及时支付劳务款而导致**劳务公司无力支付工资,则因此造成的劳务纠纷隆发建设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隆发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理应由**劳务公司承担发放工人工资的责任,且隆发建设公司既不是劳务接受人也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隆发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工资款责任的问题。**作为**劳务公司在建业滨河赋洛宁项目工程的原负责人,其身份属于受**劳务公司的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其在工资册上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原告在洛宁建业滨河赋工程项目中的劳动报酬,原告在2022年3月31日做出承诺,在建业滨河赋工程中产生的一切劳动报酬系***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由**、***负责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劳务公司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受到建设行政部门约谈后,将制作好的***让原告签字,此时双方的地位并不对等,原告在被告项目负责人多次找其签字以及在案外人的诱劝下签字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签字的***系其在急于拿回劳动报酬及**劳务公司诱导的情况下所作出,依据该***,将直接免除被告**劳务公司给付工人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劳动报酬将无人支付,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内容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综上,被告**劳务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642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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