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11民初10409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租金388931.75元及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租金约12691元(自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期间违约金77786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赁物(钢管3619米,扣件2110个,顶丝50个),若不能返还或损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个8元)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14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承建的济源市西安交大科技园3号楼工程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自2015年3月29日年至2020年11月30日,已产生租金388931.7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且原告出租的部分租赁物资被告仍未归还。起诉前,原告至上述工地多次索要,现该处工程已经烂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合同承租方的签字是***,此人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从未给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包括提货单上的***也不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协议和案涉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上也没有被告方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第二,承租方加盖的椭圆形项目经理部的章不是被告刻制,被告在案涉项目上从未刻制过项目经理部的章,所以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原告也从未到过被告的公司或者与被告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联系过案涉租赁物的有关事宜,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知道案涉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是***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第三,本案真正的被告应该***。第四,案涉项目是***以被告的名义承包的工程,然后将该工程承包又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至于案涉合同签字人与***是何关系,被告不清楚。第五,被告计算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太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第六,事实上从代理人庭前看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回收单及租金计算清单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更能印证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七,双方于2020年的11月30日已经就租赁物租金进行过清算,以此可证实在接收回收物及清算时,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单位、日租金、价值(丢失赔偿标准)及合同履行地、交货方式、定金及其罚则、租金结算、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限、承租方委托提货人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条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07元/天,丢失赔偿标准按结算市场价;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天,丢失赔偿标准按结算市场价;顶丝每套日租金0.1元/天,丢失赔偿标准按结算市场价。合同第13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债权总额的10%进行计算。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加盖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公章并由***、***签字,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河南隆发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济源科技园G区3#、8#楼项目经理部印章及***签字。对于河南隆发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济源科技园G区3#、8#楼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 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和***就2014年5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出具计算清单一份,确认该期间的租金为388931.75元并确定了未归还租赁物资数量。该计算清单落款处加盖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公章,承租方处***签字。原被告因租赁费及租赁物资的返还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自然人是***,原告称***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该说法也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故***对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委托代理。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河南隆发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济源科技园G区3#、8#楼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被告对该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印章真实,因在建筑施工领域,项目部公章明显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功能,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盲目认为***具有代理权,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这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相对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言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通过付款、接收材料、供应发票等行为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综前所述,原告认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明晰相应的法律关系、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并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