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五众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1015号 申请人:青海五众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42号17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川河东路6-2号1号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五众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五众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不超过242310.97元的财产。申请人青海五众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42310.97元。同时申请人青海五众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申请人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支行63001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作为财产线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五众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42310.97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1732元,由原告青海五众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