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96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6日生,住西宁市大通县。
被告:**,男,1972年5月21日生,住西宁市海湖新区。
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川河东路6-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当事人庭外另行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计35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