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5491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珺、**,******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川河东路6-2号1号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560808.77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提供被告财产线索如下: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海湖新区支行,账号×××。原告***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AQIHMIJZ0122QAAAAA1Q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的存款2560808.77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