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5491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珺、**,******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川河东路6-2号1号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560808.77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提供被告财产线索如下: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海湖新区支行,账号×××。原告***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AQIHMIJZ0122QAAAAA1Q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的存款2560808.77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