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5111号之二 原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川河东路6-2号1号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与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青0105民初51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4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于2022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解除对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西宁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460000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